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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条例
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29号)



  《广东省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7月3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条例》公布,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7月31日



广东省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条例

  (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4年7月31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的管理,控制、减轻核事故的危害,保护公众和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民用核设施的核事故预防、应急及其管理:

  (一)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核动力厂及装置;

  (二)核动力厂以外的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其他反应堆;

  (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等核燃料循环设施;

  (四)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处置设施。

  本条例所称核事故,是指民用核设施内的核燃料、放射性产物、放射性废物或者运入运出民用核设施的核材料所发生的放射性、毒害性、爆炸性或者其他危害性事故,或者一系列事故。

  第三条 核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统一指挥、保护公众、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核事故预防和应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保障核事故预防和应急工作所需经费,合理配备工作力量。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配合做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级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的管理工作。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核应急管理部门承担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的日常工作,负责牵头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场外核事故应急预案。

  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及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工作。

  第六条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负责本单位核事故预防和应急准备工作,承担场内核事故应急响应等职责。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完善核事故预防和应急机制,制定场内核事故应急预案,开展从业人员培训和应急演练,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障民用核设施的安全、核材料的安全、工作人员和群众以及环境的安全。

  第七条 省级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可以提请省人民政府商请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与核事故应急演习等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开展核安全和核事故应急知识公益宣传教育,普及核安全和核事故应急知识,提高公众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职工进行核安全、辐射防护和核事故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并协助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附近的公众进行核安全、辐射防护和核事故应急知识的普及教育。

  第九条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取得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民用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或者退役的许可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核应急管理部门报送安全分析报告。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核动力厂等重要民用核设施周围划定规划限制区,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实施。规划限制区的具体范围、采取的限制措施等内容应当予以公告,并在规划限制区的边界设置标志。

  规划限制区划定与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相衔接。核动力厂等重要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提交规划限制区划定方案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材料,作为划定规划限制区的参考。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拟划定的规划限制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限制要求、扶持措施等内容。

  第十一条 规划限制区内禁止建设可能威胁核设施安全的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的生产、贮存设施,以及人口密集场所。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关于规划限制区的产业发展、设施建设等管理要求,对规划限制区经济社会发展给予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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