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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条例(2)

  核动力厂等重要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支持规划限制区的发展。

  第十二条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以及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并定期向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核动力厂等重要民用核设施周围环境辐射水平等进行监测。

  对依法公开的监测数据,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核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核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定期对场外核事故应急能力进行评估。评估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核应急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核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场外核事故应急设施建设,组织建设核事故应急指挥中心。

  省人民政府核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规划全省场外核事故应急设施,组织建设场外应急监测系统等场外核事故应急设施。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核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实际,组织建设应急现场指挥所、去污洗消站等场外核事故应急设施,并保障设施正常运行。省人民政府核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场外核事故应急设施依法受到保护。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核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统筹核事故应急物资的储备和管理,组织建设核事故应急专用物资储备库。应急物资的储备清单和管理制度由省人民政府核应急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核动力厂等重要民用核设施出现可能影响运行安全的情况时,电力调度单位应当保障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的电力需要。

  第十七条 核动力厂和省人民政府核应急管理部门应当适时组织不同专业和不同规模的核事故应急演习。

  核动力厂首次装料前,核动力厂和省人民政府核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场内、场外核事故应急演习。

  核动力厂运行后,核动力厂所在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核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省人民政府核应急管理部门指导下,每五年至少组织一次该核动力厂的场外核事故应急演习。

  核动力厂以外的其他民用核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核事故应急演习。

  演习组织单位在组织可能影响公众的演习前,应当事先做好公众的宣传沟通;有公众参加的,应当组织公众进行隐蔽、撤离、服用稳定性碘制剂、去污洗消等应急防护措施的演习。

  第十八条 发生核事故时,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核事故应急预案的要求开展应急响应,减轻事故后果,并立即向国家规定的部门和民用核设施所在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核应急管理部门报告民用核设施状况,根据需要提出场外应急响应行动建议。

  省人民政府核应急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情况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

  第十九条 省级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应当按照核事故应急预案部署,组织协调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和有关单位实施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做好场外与场内核事故应急救援的衔接。适时选用交通管制、服用稳定性碘制剂、控制食物和水源,组织公众隐蔽、撤离、去污洗消、迁移等应急防护措施,协调做好核事故现场受照射人员的救护、洗消、转运和医学处置等工作。

  第二十条 在核事故应急响应过程中,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将事故处置基本情况、需要采取的防护措施以及公众关注的其他突出问题及时告知当地公众,并做好公众沟通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场外核事故应急状态终止后,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受影响地区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和有关单位等应当根据受影响地区的放射性水平,采取有效恢复措施。

  第二十二条 对在核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三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和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有关责任人员在核事故预防、应急及其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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