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科技创新条例(8)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及财政科研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符合科研规律的财政科研经费管理制度,完善拨付机制,优化管理措施,具体包括:
(一)按照规定简化项目预算编制;向项目承担单位下放项目经费预算调剂权,向项目负责人下放除设备费之外的直接费用预算调剂权,间接费用预算可以在核定比例范围内调增、调减。
(二)按照规定落实间接费用比例,间接费用可以全部用于绩效支出。
(三)在定额资助的科研项目以及从事基础性、前沿性、公益性研究的独立法人科研机构中,推行财政科研经费包干使用和负面清单管理。
(四)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项目,参与项目的科技人员人力资源成本费可以从项目经费中支出且比例不受限制,但是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绩效工资管理规定。
(五)落实国家和省关于财政科研经费管理的其他相关规定。
财政科研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财政科研经费有关规定完善内部管理制度,为科技人员使用科研经费提供便利。
第七十八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单位的下列财政科研经费支出纳入绩效工资总量并单列管理,不纳入绩效工资总量调控基数:
(一)从财政科研经费间接费用中提取的绩效支出;
(二)从财政稳定支持科研经费中提取的奖励支出;
(三)年薪制高层次人才的薪酬支出。
第七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建设省级科技专家库,并与省外各类专家库建立信息交换共享机制。省级科技专家库对省有关部门、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开放,并可以为创新主体提供服务。
财政科研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项目评审保密制度、专家评审制度,完善评审专家的遴选、回避、问责、退出等机制。
评审专家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评审、评价或者咨询,不受影响公正性因素的干扰,依法尊重评审对象的知识产权,保守评审过程中知悉的秘密。
第八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科技创新类产业,以及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重大科研平台等建设项目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按照规定优先保障其用地、用海、用林和配套用地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规定采用划拨、弹性年期出让、先租后让、长期租赁等方式供应土地,保障科技创新类产业的用地需求。科技型企业可以通过参与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联合取得工业用地使用权,并按照规定进行宗地分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配套建设、统一租赁、回购、合作开发等方式筹集用房,保障科技创新类产业、科研机构、科技公共服务平台、孵化载体的用房需求。
第八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高新区布局,加强国家和省级高新区建设,支持粤东粤西粤北地区创建国家高新区。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强化高新区建设主体责任,在配套用地、项目布局、基础设施、人才队伍、生态环境、安全生产、公共服务以及专项资金投入等方面给予支持,协调高新区发展重大事项;支持符合条件的园区创建省级高新区。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授权或者委托所在地的国家或者省级高新区行使有关管理职权。
支持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健全适合自身发展条件和水平的岗位管理、绩效工资制度,完善激励分配、考核等机制。
第八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设备开放共享机制,支持科技文献、科技数据等共享平台建设,促进科技资源有效利用。
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建设、购置的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设备的管理单位,应当在满足本单位使用需求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共享。管理单位提供开放共享服务,应当保守使用者技术秘密并保护其知识产权,可以按照成本补偿和非营利性原则收费。
鼓励社会力量建设的实验室、科技基础设施和购置的科研仪器设备向社会开放共享。
第八十三条 科技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按照公平竞争、平等互利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业务活动。
科技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的评估、检测结果或者鉴定结论;
(二)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三)欺骗委托人或者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
(四)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行为。
第八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科技、统计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加强创新调查、科技统计等信息共享,分析评价全省科技创新发展状况,全面监测科技创新活动效能。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企业等应当依法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填报统计调查数据。
第八十五条 本省建立健全科技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和应对机制,健全科技领域国家安全协调工作制度,强化创新链、产业链、供应链安全保障,防范化解科技领域重大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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