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科技创新条例(9)
本省加强科技保密能力建设,依法保护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技秘密。
第八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全省科技伦理治理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完善管理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本行业科技伦理治理工作,支持各类创新主体以及社会公众共同参与科技伦理治理。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履行科技伦理管理主体责任,负责本单位科技伦理审查,加强制度建设、教育培训、风险监测预警、违规行为查处等管理工作。
科技人员应当遵守科技伦理制度规范,在科技伦理审查批准的范围内开展科技创新活动。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科研诚信建设,完善对科研失信行为的预防、调查、处理、修复机制,推动科研诚信信息跨部门、跨区域共享。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等应当履行科研诚信管理主体责任,加强制度建设,做好科研诚信教育培训工作。
科技人员应当遵守科研诚信管理规定,不得弄虚作假或者抄袭、剽窃、篡改他人创新成果。
第八十八条 对于以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为主资助的探索性强、风险性高的科研项目,原始记录证明承担项目的单位和科技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的,予以免责,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允许结题。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人员在推进科技创新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错误,或者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错误,以及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可以按照规定从轻、减轻处理或者予以免责。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科技、发展改革、财政、教育、审计等部门和机关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的尽职免责工作机制。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 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条 科技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由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有违背科研诚信或者科技伦理规范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人员所在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单独或者合并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警告;
(二)责令限期改正;
(三)一定范围内或者公开通报批评;
(四)终止、撤销有关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技活动;
(五)追回部分或者全部已拨付的财政性资金,没收违法所得;
(六)撤销奖励或者称号,追回奖金;
(七)取消一定期限内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技活动管理资格;
(八)禁止一定期限内承担或者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技活动以及申请相关科技活动行政许可;
(九)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档案;
(十)其他处理措施。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九十三条 驻粤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在本省开展科技创新活动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科技创新活动的,在科研自主权、科技成果转化、科研仪器设备采购等方面与科研机构适用同等政策。
第九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广东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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