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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

  每年一月底前,制定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法制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形式审查。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法制工作机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或者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以电子指令形式予以退回,并通知制定机关在十日内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并发送电子回执。

  属于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表彰,对具体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向上级机关请示、报告或者会议材料等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反复适用性的文件,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法制工作机构对其不予备案登记。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备必审的要求完善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机制,细化审查标准和审查内容,规范审查程序,综合运用依申请审查、主动审查、专项审查、移送审查和联合审查等方式,依法开展审查工作。

  第十四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存在与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

  第十五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存在不合法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增加或者扩充国家机关的权力或者缩减其责任,以及对法定权限以外的其他事项作出规定;

  (二)违反上位法规定;

  (三)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行政收费,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违法作出调整或者改变;

  (四)违反授权决定,超出授权范围;

  (五)违背法定程序;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六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存在明显不适当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不符合比例原则;

  (三)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四)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不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者宪法精神问题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书面提出审查请求。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以下称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接受该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并附上规范性文件文本。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对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接收、登记,并及时送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办理。

  审查要求由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审查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审查建议进行初步审查,认为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启动审查程序,加强与有关公民或者组织沟通,增强审查工作的针对性、时效性。审查完成后,及时向其反馈。

  对于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由负责审查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及时告知提出审查要求的国家机关、提出审查建议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或者移送有权审查的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经研究,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启动审查程序:

  (一)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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