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3)
(二)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制定机关对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明确表示同意修改或者废止;
(三)对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同一规定进行过审查,已有审查结论;
(四)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
(五)其他不予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自作出不启动审查程序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围绕常务委员会工作重点,结合改革发展阶段性特征,针对存在的倾向性、典型性问题,突出审查重点,提高主动审查质量和效率。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一般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后三个月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及时将审查情况书面反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下列规范性文件集中开展专项审查:
(一)涉及党中央决策部署、国家重大改革、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二)涉及重要法律、法规实施的;
(三)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计划等要求进行专项审查的;
(四)发现特定领域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共性问题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
在开展依申请审查、主动审查、移送审查过程中,发现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共性问题的,可以一并进行专项审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收到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建议,或者发现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问题,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移送时,可以提出研究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其他机关在备案审查工作中发现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移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处理或者提出有关工作建议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沟通协作,遇有重要问题和重要情况的,可以共同研究和协商;认为有必要进行共同审查的,法制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召开联合审查会议。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涉及其他机关备案审查职责范围的共性问题的,可以与其他机关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开展联合调研或者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常态化清理工作机制,根据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对涉及重要法律制定或者修改、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督促有关方面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法律规定、中央精神、时代要求的规定,并及时制定配套规定。组织开展集中清理,应当明确清理的范围、主要内容、时限要求等。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加强调查研究,听取制定机关说明情况、反馈意见,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走访调研等方式,听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第四章 处 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或者采取书面形式对制定机关进行询问,制定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说明。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中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推动其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同意对有关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可以不再向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审查中止。
经沟通,制定机关不同意修改、废止或者没有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依法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必要时,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规范性文件审查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职责的,由牵头办理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收到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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