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4)
制定机关按照书面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函告制定机关予以提醒,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审查意见或者处理计划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废止的,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依法提出下列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一)确认有关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要求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者废止;
(二)要求制定机关自行修改完善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要求制定机关进行清理;
(三)依法予以撤销。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建议进行审议时,制定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务委员会会议经过审议,认为应予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会议要求修改、废止、清理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处理后三十日内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处理情况。
第三十一条 有关规范性文件被纠正或者撤销后,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相同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对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重新公布;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予以公告。
对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报送备案。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束后的三十日内,应当将审查情况向提出审查要求的国家机关或者提出审查建议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案例指导制度,开展备案审查案例选编和交流工作,并根据需要向社会公布典型案例。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配备专职、专业人员,加强人员培训,提高工作能力。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列入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和监督工作计划,纳入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内容。省、地级以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还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召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会议、按照规定成立备案审查工作领导小组或者建立相关工作机制等形式,研究部署备案审查工作,协调解决备案审查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并加强对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联系和指导,推动其提高备案审查工作能力和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定期听取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汇报,研究解决备案审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要时依法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督促制定机关履行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职责,及时了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有关情况,每年第一季度内将上一年度的备案工作情况书面通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制定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制定机关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督促检查,对不符合备案要求的,采取退回、要求补充或者更正后重新报送等方式处理,并适时将瞒报、迟报、漏报等情况予以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沟通协调和信息共享机制,并定期汇总、统计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情况和数据。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每年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情况纳入其年度工作报告。
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根据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修改后连同审议意见,一并交由有关制定机关研究处理。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网站刊载。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贯彻全过程人民民主理念,建立健全引导社会各方面有序参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制,并完善审查建议在线提交方式,畅通提出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渠道,保障公民、组织对备案审查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建立委托第三方研究和专家咨询论证工作机制,委托具备专业能力和条件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智库等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邀请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等参与备案审查咨询论证工作,为备案审查工作提供参考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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