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2)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产教融合、校企合作激励政策,按照规定开展产教融合型企业认定工作。对认定为产教融合型企业的,按照规定给予金融、财政、土地等支持,落实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减免以及其他税费优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部门应当推行中国特色学徒制培训,支持企业与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双师带徒、工学交替培养,推动学校与企业共同研究制定人才培养方案,及时将新技术、新工艺、新规范纳入教学标准和教学内容,强化学生实习实训。
职业学校应当根据自身特点和人才培养需要,加强与企业在人才培养、技术创新、就业创业、社会服务等方面的合作。
企业应当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利用资本、技术、知识、设施、设备和管理等要素参与校企合作。规模以上企业应当设立学生实习和教师实践岗位。
第十四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遴选确定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技能大师工作室,为其开展科研、技术攻关、学徒培养等提供必要支持,并完善考核评估和退出机制。
支持企业、职业学校建设技能人才培训中心、产教融合实训基地、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公共实训基地、技能大师工作室、劳模和工匠人才创新工作室等。
支持中小企业依托行业协会、职业学校、培训机构联合共建跨企业培训中心。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终身职业技能培训制度,推进基本职业技能培训服务普惠性、均等化。
支持企业对新招用职工、在岗职工和转岗职工开展技能培训。
支持劳动者根据社会需要和个人需求,参与各种形式的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六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开展高技能人才培育,制定实施高技能领军人才培育计划,建立高技能领军人才培育信息库,支持高技能领军人才参与科研项目,组织技能研修、同业交流、名师带徒、赴境外培训等活动,提高高技能领军人才的综合素质、技能水平和实践创新能力。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以及产业转型升级等发展需求,加强制造业、数字等领域技能人才培养,结合实际建立制造业技能人才、数字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将制造业高新技术、数字技能相关职业纳入急需紧缺职业(工种)目录。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围绕乡村振兴,加强农业农村相关技能人才培养,建立和完善乡村工匠培育机制。鼓励和支持乡村工匠设立乡村工匠工作站、名师工作室、大师传习所,开展师徒传承。
第十九条 鼓励用人单位建立健全技能岗位等级设置,按照学徒工、初级工、中级工、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特级技师、首席技师等职业技能等级(岗位)序列,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支持有条件的企业设立特级技师和首席技师岗位。
第二十条 技能人才评价主要包括职业资格评价、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和专项职业能力考核。
职业资格评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应当依据国家职业标准或者经备案的行业企业评价规范组织开展;专项职业能力考核应当依据经备案的考核规范组织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和专项职业能力考核应当客观、公正、科学、规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地方实际,按照规定开发专项职业能力考核项目。
鼓励行业组织、企业和职业学校等根据现代产业发展需要和国家职业分类动态调整情况,开展职业标准或者评价规范的开发研究工作。
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可以自行开展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能力水平评价活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健全技能人才评价服务指导工作体系,为技能人才评价提供技术指导等公共服务;建立技能人才评价工作质量监督体系,加强技能人才评价过程和评价质量的监管,保障评价认定结果的科学性、公平性、权威性。
第二十二条 经备案的用人单位、社会培训评价组织(以下统称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用人单位可以面向本单位用工人员自主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社会培训评价组织可以面向全体劳动者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
经备案的企业面向本单位用工人员以及对产教评技能生态链上下游企业用工人员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的,可以按照规定自主确定技能人才认定职业(工种)范围,自主设置岗位等级,自主开发制定岗位规范,自主运用评价方式开展技能人才职业技能等级认定。
院校内的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向社会公布经其备案的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目录,并进行动态调整。
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活动,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终止其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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