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3)
(一)无正当理由超过一年未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的;
(二)主动提出终止备案并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意的;
(三)解散、被宣告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被责令关闭、被撤销等依法终止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停止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活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按照规定核发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或者专项职业能力证书。
参加世界技能大赛、全国或者全省职业技能大赛以及省或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发布的职业技能竞赛,获得规定奖项的选手,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职业资格实施部门或者相关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按照规定核发相应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按照规定核发的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纳入技能人才评价证书全国联网查询系统管理,证书效力跨区域互认。
违反规定取得职业技能人才评价成绩,或者获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实施评价、核发证书的机构应当对评价成绩和证书作无效处理,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或者专项职业能力证书。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职业资格、职业技能等级与相应职称、学历的双向比照认定制度。获得中级工、高级工以及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或者职业技能等级的技能人才,可以按照规定在落户、职称评审、职级晋升等方面分别比照中专、大专、本科学历享受相关待遇。获得高级工以上职业资格或者职业技能等级的技能人才,可以按照规定比照相应层级专业技术人员申报专业技术职称评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相关政策,推动职业学校毕业生在落户、职称评审、职级晋升、工资待遇等方面与普通高校毕业生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技能人才发展的国际交流合作,按照规定建立以技能为主的国外职业资格证书以及发证机构资格审核和注册制度。对持有国外职业资格证书人员,比照我国相应职业技能标准或者本省行业企业评价规范认定其职业技能水平,推动技能人员职业标准国际互通、证书国际互认。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与香港、澳门相关机构在技能人才培养和评价方面的合作,逐步拓展合作职业(工种)范围。
第二十七条 鼓励企业健全技能人才岗位使用机制,在科研和技术攻关中发挥技能人才创新能力。对在技术革新或者技术攻关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技能人才,企业可以从成果转化所得收益中以奖金、股权等多种形式给予奖励;符合条件的,可以破格晋升职业技能等级。
鼓励用人单位建立高技能领军人才参与重大生产决策、重大技术革新和技术攻关项目的制度。
第二十八条 支持用人单位建立基于岗位价值、能力素质、业绩贡献的工资分配机制,将职业技能等级作为技能人才工资分配的重要参考,对技能人才实行补助性津贴制度。
世界技能大赛获奖选手、中华技能大奖获得者、全国技术能手荣誉称号获得者、国家级技能大师工作室带头人、国家重大人才项目和专项人才计划支持的高技能人才,纳入人才优粤卡申领范围。
用人单位在聘的高技能人才在学习进修、岗位聘任、职务晋升、工资福利等方面,按照规定比照相应层级专业技术人员享受待遇。
鼓励用人单位参照高级管理人员标准落实高技能领军人才待遇。
第二十九条 各地级以上市结合实际,将急需紧缺技能人才纳入人才引进范围。
支持各地级以上市将符合条件的技能人才纳入城市直接落户范围。
支持将符合条件的技能人才纳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聘范围。
支持有条件的地区结合本地实际,为符合条件的技能人才提供社会保险补贴和生活补贴等。
高技能人才的配偶、子女按照规定享受公共就业、教育、住房等保障服务。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为技能人才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可以设立区域特色的技能人才专项荣誉和表彰激励计划。
第三十一条 技能人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的,可以依法享受个人所得税继续教育专项附加扣除政策。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有关机构和个人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展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职业技能培训、评价诚信档案,记录相关主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评价活动的信用信息,归集到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投诉方式,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投诉,并及时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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