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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4)

  第三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财政资金、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处损失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由发放机构的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回已发放资金;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买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

  (二)违反相关标准和规范核发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

  (三)在参加或者开展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等级认定、专项职业能力考核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泄露考试试题、参与或者纵容舞弊等行为的;

  (四)未经备案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的;

  (五)授权或者委托未取得备案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规定开展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等级认定、专项职业能力考核的行为。

  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存在前款规定行为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限制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终止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备案;对直接责任人处限制参加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活动。

  第三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技能人才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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