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小企业促进条例(2)
鼓励社会资本设立投资基金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对小型微型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优惠政策,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公布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目录以外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指导和帮助中小企业享受税收优惠,依法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按照规定实行缓征、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措施,优化办税流程。
创业投资企业和个人投资者投资初创期科技创新企业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章 融资促进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便捷、高效、畅通、持续的政府部门、金融机构、中小企业融资对接机制,构建以需求为核心、供需无缝衔接的产融服务体系,有效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融资慢问题。
第十五条 自治区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平台,归集、共享、查询中小企业信息,完善信用评价制度,提高中小企业信用评分和贷款可得性。鼓励金融机构根据中小企业纳税、社保、公用事业缴费等信用信息给予信贷支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信贷激励机制,运用风险补偿、增信、贴息等措施,引导金融机构通过创新信贷产品和服务、提供优惠利率等方式,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
第十七条 金融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推进普惠金融发展,落实国家制定的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差异化监管政策,加强对小型微型企业普惠金融业务投放的监测评价,落实授信尽职免责制度,合理提高小型微型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引导金融机构开发提供适合小型微型企业特点的金融产品,增加小型微型企业融资规模和比重,支持金融机构开展无还本续贷业务,降低小型微型企业综合融资成本,提升金融服务水平。
支持金融机构向县域和乡镇等中小企业金融服务薄弱地区延伸网点和业务,为中小企业提供普惠性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加强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金融支持。
第十八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依法到证券交易所上市,或者到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和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通过发行股票、债券和资产证券化等方式直接融资,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培育中小企业上市资源,推荐优质企业申报上市(挂牌)后备企业资源库。
鼓励和引导证券、会计、法律等专业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直接融资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应收账款、知识产权、特许经营收益权、股权、碳排放权、排污权、租赁权、产品订单、存货、机器设备等为担保品的担保融资,并推动相关担保财产的评估作价机制建设。
第二十条 鼓励发展供应链金融,支持金融机构依托供应链核心企业的信用和交易信息,为上下游中小企业提供无需抵押担保的订单融资、仓单融资、应收账款融资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政府性融资担保的扶持力度,支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完善信用评价和风险防控体系,创新风险防控方式,优化风险防控机制,简化审核手续,提供续保便利,降低担保费率,切实增加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规模。
第二十二条 支持保险机构开展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业务,开发适应中小企业特点和需求的保险产品,提高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的覆盖率。
第四章 创业扶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改善企业创业环境,制定和完善创业扶持政策,建立健全促进创业带动就业的保障制度,支持创办各类中小企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创业指导和服务,通过政府网站、宣传资料等形式为创业人员免费提供有关登记注册、财税、金融、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劳动用工、社会保障、创业培训等方面的法律政策咨询和公共信息服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退役军人事务、市场监督管理以及金融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创业主体,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失业人员、残疾人员等创办小型微型企业,对各类创业主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费减免和补贴等优惠政策支持。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科研人员携带科研项目和成果离岗创业,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创办中小企业的,经批准可以在规定期限内保留人事关系。离岗创业期间,与原单位其他在岗人员在职称评聘、岗位等级晋升等方面享有同等的权利,取得的科技开发或者转化成果可以作为其职称评聘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安排必要的用地和设施,为中小企业获得生产经营场所提供便利;支持依法依规通过先租赁后出让、在法定出让最高年限内合理确定出让年限等方式,保障中小企业用地;支持依法依规利用闲置的商业用房、工业厂房、企业库房和物流设施等,为中小企业创业者提供低成本生产经营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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