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小企业促进条例(5)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帮扶纾困和风险应对机制。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或者其他影响中小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做好对中小企业的帮扶纾困和风险应对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受突发事件影响较大的中小企业,应当及时出台稳定就业、资金支持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减轻企业负担,帮助企业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五条 中小企业有关行业组织应当依法反映企业诉求,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加强行业指导和自律管理,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中小企业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坚持入会自愿、退会自由的原则,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入会、阻碍退会,不得以政府名义或者以政府委托事项等为由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八章 权益保护
第四十六条 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合法财产和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改变企业的产权关系。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诉求响应处置机制,依托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和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方式,听取中小企业的问题诉求,对侵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及时受理、依法查处、限时办结并及时反馈。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优先采取教育提醒、劝导示范、警示告诫、行政提示、行政指导、行政约谈等方式执法,建立中小企业处罚容错纠错机制,公布免罚轻罚清单,对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对中小企业财产确需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条件、程序进行,不得超标的、超范围查封、扣押、冻结,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
第四十九条 建立健全和解、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为中小企业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整合法律服务资源,为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提供法律服务。
鼓励律师、调解、公证、司法鉴定等行业协会组建中小企业法律服务专业团队,为企业维护合法权益提供公益性法律服务。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涉及中小企业相关政策跟踪落实制度,定期开展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本条例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约谈相关责任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截留、挤占、挪用、侵占、贪污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监督查处下列行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以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等方式侵犯中小企业财产及其合法收益;
(二)执行目录之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三)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违法收取费用或者实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罚款;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赞助捐赠、订购报刊、加入社团、购买指定产品以及接受指定服务;
(五)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考核、评比、表彰、培训等活动;
(六)违法干扰、阻碍、限制中小企业生产经营活动;
(七)拒不执行国家以及自治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
(八)违反有关规定对中小企业实施监督检查;
(九)对中小企业的举报、投诉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予办理;
(十)制定或者实施政策措施不依法平等对待各类中小企业的;
(十一)其他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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