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3)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参展方侵犯其知识产权的,可以向展会主办方、承办方投诉,并提交初步证据。
展会主办方、承办方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受理并告知被投诉人。被投诉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提交知识产权权利证明材料;未能提交的,展会主办方、承办方应当要求被投诉人按照约定撤展或者采取遮盖等处理措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壮瑶医药等中医药、老字号、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传统产业、文化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引导和支持相关主体利用知识产权制度实现传承和创新发展。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数据知识产权保护机制,探索开展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依法保护数据收集、存储、加工、使用等活动中形成的知识产权,促进数据知识产权价值实现。
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相关服务机构等建立健全新一代信息技术、人工智能、航空航天、新能源、新材料、高端装备、生物医药、量子科技等新领域、新业态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
第二十九条 鼓励市场主体、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根据行业和自身技术特点,按照商业秘密保护管理和服务规范,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管理制度。
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理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侵权人返还或者销毁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或者其他有关载体,不得继续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
第四章 服务和管理
第三十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制定和发布公共服务清单和流程,提供知识产权政策咨询、维权援助、信息共享等一站式公共服务。
第三十一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知识产权代理、运营、评估、法律服务等服务机构发展。鼓励服务机构培育知识产权服务品牌,提供高附加值知识产权服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完善知识产权服务业监管机制,引导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加强自律管理,维护市场秩序。
第三十二条 企业发生的知识产权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研发成果的检索和评议费用,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范围;转让知识产权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第三十三条 鼓励依法成立知识产权行业组织。
知识产权行业组织应当严格行业自律,按照章程规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和惩戒规则,加强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职业纪律教育,组织引导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依法规范从业,提高服务水平。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政府资金扶持活动等涉及知识产权的,有关部门应当要求参与人提交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书面承诺,并约定违背承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引导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落实知识产权管理规范,明确知识产权管理人员。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部门建立健全知识产权指标统计监测和评价制度,定期对知识产权发展情况开展统计监测和分析研判,规范知识产权统计数据的发布和共享。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知识产权信用分级分类监督管理机制,规范知识产权信用信息归集、信用评价和信用修复,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
第五章 开放合作和社会环境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拓宽知识产权对外交流合作渠道,推动与共建“一带一路”国家、地区和相关国际组织的交流合作,建设面向东盟国家、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成员国等的国际知识产权开放合作平台,提升知识产权对外开放合作水平。
第三十九条 支持知识产权服务业集聚发展,引进国际知识产权高端服务机构,鼓励跨国公司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立研发中心、专利技术转化中心,汇聚优质创新资源。
鼓励企业加强海外知识产权布局,申请海外知识产权。支持广西知识产权服务机构设立境外分支机构,开展海外知识产权服务。推动面向东盟国家、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成员国、共建“一带一路”国家和地区等的知识产权交易市场发展,促进国际知识产权交易。
第四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善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审查细则,维护国家安全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和维权援助机制,及时发布风险预警提示信息,为单位和个人处理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提供专家、信息、法律等方面的支持。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加强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协作,深化与粤港澳大湾区、长三角等区域知识产权交流合作,建立健全线索通报、案件移送、协助调查、协助执行、产业有序转移等协作机制,开展知识产权规划、创造、运用、保护、服务等领域合作,构建跨区域跨境产业链供应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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