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公 告
(十四届第2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24年5月30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5月30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
(2001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
《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2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4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和控制
第三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章 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诊疗、净化、消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以及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验动物防疫有特殊要求的,按照实验动物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和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做好本行政区域动物防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等部门和海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派驻乡、镇或者特定区域的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
第五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诊疗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动物疫病监测、检测、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村级动物防疫等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防疫物资储备制度,储备动物疫情应急处置所需的防疫物资,保障动物防疫工作需要。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新闻媒体等,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动物防疫知识的普及和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对动物疫病疫情的防范意识。
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做好动物防疫知识的技术咨询和技术培训工作。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诊疗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职工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动物防疫知识的教育培训。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动物防疫数字系统,依托相关平台统一收集发布动物防疫相关信息,推动部门、地区有关信息共享应用。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饲养、免疫、检疫、监测、检测、诊疗、屠宰、运输、隔离、无害化处理等各环节信息的采集、共享和应用,实现动物防疫全链条信息化可追溯管理。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诊疗、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将动物防疫相关信息如实录入动物防疫数字系统。
总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