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2)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开展动物防疫工作。
支持相关科研院校和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具备条件的个人等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提供动物防疫社会化服务。
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动物防疫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等活动。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和控制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定自治区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根据自治区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和实施方案,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清洗消毒等工作,协助做好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列入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强制免疫病种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建立和保存动物强制免疫档案,载明免疫情况,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可追溯。
第十二条 本自治区对犬只实施狂犬病全面免疫。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其饲养的犬只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对犬只实施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免疫接种情况。
城市建成区以及法律、法规确定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饲养犬只实行登记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做好农村地区饲养犬只的防疫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和本自治区动物疫病控制需要,提出禁止免疫病种,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禁止免疫的病种实施免疫。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禁止免疫的病种采取检测、扑杀等措施进行防控。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病种的免疫密度和免疫质量的评估工作。
免疫密度和免疫质量未达到规定要求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整改。
第十五条 开办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防疫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动物防疫条件变化情况。
第十六条 动物饲养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并定期向所在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检测情况。
第十七条 通过道路向本自治区运输动物的,应当从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进入,并依法接受查证、验物、消毒等监督检查措施,经检查合格后,方可进入本自治区。进入本自治区的动物未经指定通道检查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
指定通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通过铁路、航空、航运等方式向本自治区运输动物的,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提供相关运输凭证以备查验。
第十八条 从本自治区外引进的非种用、非乳用牛羊到达输入地后,继续饲养的,应当进行隔离观察,经隔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及时清洗、消毒。
清洗消毒场所对运载工具进行清洗、消毒,应当符合国家防控技术标准,并如实做好记录。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运载工具清洗消毒场所。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过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运载工具清洗消毒场所名单,并适时更新,为社会公众清洗、消毒运载工具提供查询和参考服务。
第二十条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实行休市消毒或者市场区域轮休消毒制度。
依法设立的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每日及时清空活体动物及其排泄物,并做好消毒和消毒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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