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3)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提供动物和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清洗、消毒的场地和设施设备,及时对动物和动物产品运载工具卸载后进行清洗、消毒。清洗、消毒费用由货主或者承运人承担,未经清洗、消毒的运载工具不得驶离上述场所。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和边境所在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边境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基础设施建设,在边境地区合理设置动物疫病监测站点,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健全动物疫病监测工作机制,防止境外动物疫情传入。
边境所在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外来动物疫病联防联控合作机制。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林业等部门和海关应当互通信息,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联防联控工作。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因科研、教学、生产、防疫等需要采集、引进、保存、运输、使用动物病原体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的规定。
重大动物疫病病料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采集。其他单位和个人需要采集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和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预防与控制合作机制,加强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以及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及时互通相关信息,并按照各自职责采取预防与控制措施。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情报告制度,设置并公布动物疫情报告电话。
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三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五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或者死因不明动物进行认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配备与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保障检疫工作条件。官方兽医可以通过现代信息技术具体实施检疫工作。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检疫工作需要,可以安排协检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申报受理、资料和畜禽标识查验、临床检查等工作。动物饲养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第二十六条 本自治区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牛、羊养殖和屠宰的规模,实行牛、羊定点屠宰或者集中屠宰。
定点屠宰或者集中屠宰的畜禽,应当集中检疫。
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实行申报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检疫申报途径和联系方式。
货主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对依法应当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申报检疫时,应当如实申明动物免疫、畜禽标识、健康状况以及拟接收的单位、运输时间和方式等情况。
货主或者其委托申报人不得采取欺骗、贿赂等手段获取检疫证明和检疫标志。
第二十八条 动物定点或者集中屠宰场所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合做好检疫工作:
(一)设置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必要的场所和设施;
(二)凭有效的检疫证明、畜禽标识接收动物;
(三)分割的动物产品应当具备可以加施动物检疫标志的包装;
(四)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九条 经检疫合格并取得检疫证明的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后,需要转运、分销的,可以凭加盖供应商有效印章的销售单和检疫证明复印件、检疫标志等进行转运或者分销。
第三十条 生产加工、批发、零售、餐饮等经营环节的食用动物产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查验、记录、保存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用动物产品的食品安全日常监管,并与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建立健全食用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加强检验检疫信息互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条件和程序对动物和动物产品采样、留验和抽检,不得擅自扩大采样、留验和抽检的种类和数量。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以及相关物品的,可以依法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运载工具以及相关物品,可以依法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确定为未染疫的,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查封、扣押。确定为染疫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对运载工具以及相关物品进行消毒,无害化处理和消毒费用由货主承担。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