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毒条例(2)
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服务等方式参与禁毒工作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
第十三条 鼓励依法设立禁毒协会,按照章程开展禁毒相关工作。
药品、易制毒化学品、快递、娱乐、交通运输等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本行业禁毒规范,督促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落实禁毒防范措施,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实施行业自律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予以保护,并对举报有功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公安、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禁毒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防范和减少禁毒工作中的职业风险。
因禁毒工作致伤、致残、死亡的禁毒工作人员,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抚恤等待遇。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授权依法开展禁毒国际交流与合作,与周边国家、地区建立禁毒合作机制,开展情报交流、案件协查、国际合作研究及培训等活动。
自治区推动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禁毒协作,建立健全禁毒情报信息互通、数据资源共享、应对处置联动等工作机制,提升区域禁毒协同能力。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全民禁毒宣传教育工作体系,加强禁毒宣传教育基地建设,将禁毒宣传教育与公民法治教育、道德教育、心理教育、科普教育、健康教育、职业教育、预防艾滋病教育等相结合,组织开展经常性的禁毒宣传教育活动,加强毒品、新精神活性物质以及其他具有成瘾性有害物质的识别与防范知识普及,提高公民的禁毒意识和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
边境地区、沿海地区应当结合地域特点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提高群众防范毒品走私意识;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可以结合民族节庆活动,开展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 工会应当开展面向广大职工的禁毒宣传教育,将禁毒知识纳入职工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
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开展内容丰富、形式多样、寓教于乐的禁毒宣传教育活动,建立禁毒志愿服务工作机制,组织禁毒志愿者参与社会实践,增强青少年的禁毒意识。
妇女联合会应当开展面向家庭、妇女、儿童的禁毒宣传教育活动,加强农村留守儿童禁毒宣传教育。
其他群团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面向所联系的领域和群体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报社、杂志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及电影院、互联网站、移动通信等单位,应当根据禁毒工作需要,免费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和禁毒节目等,开展公益性禁毒宣传教育。
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剧院、文化宫、少年宫、会展中心、体育馆等公共文化服务场所应当设置禁毒宣传设施,提供禁毒宣传教育读物。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开展师资培训,指导和督促学校落实毒品预防教学任务。
学校应当开展毒品预防专题教育,落实禁毒知识教学计划、师资和课时,在日常教学等活动中加强禁毒主题教育;学校图书馆、阅览室应当配备禁毒知识读物;校园应当设立禁毒宣传教育基地(园地)或者禁毒宣传专栏。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督促检查运输经营单位做好禁毒宣传教育工作。
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对旅客宣传的内容,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贴禁毒警示标志、标语,利用广播、电子屏幕等方式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结合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工作,依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鼓励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在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时,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培训内容。
第二十三条 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督促、检查、指导娱乐场所和旅店、网吧、酒吧、会所、洗浴店等其他经营服务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前款规定的娱乐场所和其他经营服务场所经营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在场所显著位置张贴或者摆放禁毒警示标志、禁毒宣传品,公布举报电话,对本场所从业人员进行毒品预防教育培训,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发生。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禁毒宣传教育。
公职人员培训机构应当将禁毒宣传教育列入教育培训内容。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二十五条 公安、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司法行政、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商务、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应急管理、体育、邮政管理、海关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协作机制,加强对毒品原植物、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及其生产经营者的监督管理,建立信息共享、动态管理、流向追溯、责任倒查等机制,提高管理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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