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毒条例(3)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公安、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查禁工作,发现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公民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组织力量予以制止、铲除,依法没收毒品原植物、种子。

  第二十七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有关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在边境通道、省际通道等交通要道设立毒品检查站,加强毒品查缉工作。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根据禁毒工作需要,可以在边境地区、沿海地区、交通要道、口岸以及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码头、物流集散地等场所,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

  交通运输部门和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开展毒品查缉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工作,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九条 邮政、快递、物流、仓储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禁毒管理制度,进行毒品预防教育培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实名收寄、收寄验视和过机安检制度,相关单据、凭证资料、电子信息档案等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发现客户委托寄递、运输、仓储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委托寄递、运输、仓储易制毒化学品的,不得寄递、运输、仓储,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调查。

  公安机关根据查缉毒品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前款规定的企业寄递、运输、仓储的物品及所使用的交通工具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有关企业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禁止吸食、注射毒品;禁止强迫、引诱、教唆、欺骗和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禁止在食品、烟草制品、电子烟油等物品中添加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种子及其非法制品;禁止非法添加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方或者使用证明。

  第三十二条 娱乐场所和旅店、网吧、酒吧、会所、洗浴店等其他经营服务场所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建立巡查制度,落实禁毒防范措施;发现涉毒可疑情况,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娱乐场所和旅店、网吧、酒吧、会所、洗浴店等其他经营服务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贩卖、提供毒品,不得组织、强迫、引诱、教唆、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以及其他经营服务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三十三条 房屋、场地的出租人、管理人、物业服务人发现其出租、管理的房屋、场地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汽车租赁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如实登记承租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等,并保存相应信息不得少于一年;发现承租人涉嫌利用租赁车辆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网络制作、发布、传播、转载、链接有关吸毒、制毒、贩毒的方法以及技术、工艺、经验、工具等涉毒信息;不得利用互联网销售毒品或者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各类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及网络空间的创建者、管理者应当采取信息发布审核、用户日志记录和信息内容留存等有效措施,加强信息巡查,防止他人利用互联网、网络空间进行涉毒违法犯罪活动;发现涉毒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停止传播,保存有关记录,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调查。

  第三十五条 研制、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储存、使用、进口、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内部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定期向公安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数量和流向;发现流入非法渠道或者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报告公安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

  国家规定的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和醋酸酐的生产、经营、使用、仓储企业,其设置的视频监控设施和报警装置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联网。

  第三十六条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检验检测机构、药品研发企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可用于制造毒品或者鉴定毒品的重点仪器设备的管理,按照国家要求建立重点仪器设备信息登记制度,如实记录仪器设备的购置、销售、租赁、使用等情况。

  第三十七条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生物制药等单位发现尚未列入国家规定管制、具有成瘾性的物质,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对尚未列入国家规定管制、具有成瘾性的物质,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风险评估;对存在滥用风险等可能造成社会危害的物质,公安机关应当重点监测,及时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并要求生产、运输、经营、使用单位留存相关记录。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