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毒条例(4)
第三十八条 边境地区、沿海地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边境、沿海禁毒工作数据资源共享、情报信息互通、执法联动、军警民联防等工作机制,提升毒品治理能力。
边境地区、沿海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防范毒品走私监测,在易发生毒品走私的区域设立监测点,设置反毒品走私宣传栏、警示牌、监控设施,加强口岸、边境通道、港口、码头、船舶易靠岸处等重点区域的日常巡查。
海关、移民管理等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出入境人员、物品、货物及运输工具的检查,防止走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司法行政、科技、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禁毒领域科技计划项目申报、重大关键技术攻关,增强毒品特别是新精神活性物质检测和发现能力,支持毒品检测、毒情监测预警和研判分析、戒毒医疗和康复等方面技术的研发及其成果转化。
第四十条 金融机构和按照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对可疑毒品犯罪资金进行监测,发现涉嫌毒品犯罪的资金流动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
第四章 戒毒管理服务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戒毒康复、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相互衔接的戒毒工作机制,对吸毒人员进行分类评估、分级管理、综合干预,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
吸毒成瘾人员应当进行戒毒治疗。
第四十二条 吸毒成瘾的认定,由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戒毒医疗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协助。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和动态管控,依法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决定其强制隔离戒毒、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吸毒人员、被决定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人员、戒毒康复场所内的戒毒康复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测,被检测人应当配合;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吸毒检测结果对上述人员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应当不再实行动态管控,并及时更新登记信息:
(一)自愿戒毒人员,自公安机关登记之日起三年内没有吸毒行为的;
(二)吸毒被查获后,未被认定为吸毒成瘾,自被查获之日起三年内没有吸毒行为的;
(三)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社区康复,自执行之日起三年内没有吸毒行为的;
(四)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自解除之日起三年内没有吸毒行为的。
不再实行动态管控后,公安机关可以应用信息化、智能化手段,对吸毒人员开展调查走访、宣传教育、健康咨询、帮扶救助等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鼓励吸毒成瘾人员自行戒除毒瘾。对自愿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不予处罚。
吸毒成瘾人员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戒毒康复场所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医疗机构、戒毒康复场所应当与其或者其监护人签订自愿戒毒协议,并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三日内,向公安机关报告自愿戒毒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戒毒期限等信息。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戒毒治疗资源情况、吸毒人员分布状况和需求,制定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内医疗机构开展的戒毒医疗服务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戒毒医疗机构,满足开展戒毒治疗和戒毒人员基本医疗需要。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现有阿片类物质成瘾者分布状况和需求,结合医疗卫生资源分布状况,合理布局、科学设置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方便吸毒成瘾人员就近治疗。
符合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条件的戒毒人员,由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向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登记后可以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并接受毒品检测和其他相关医学检测。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应当为治疗人员建立病历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将治疗人员信息及时报维持治疗机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十九条 对吸毒成瘾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社区戒毒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
戒毒人员的家属和戒毒人员就医、就业、就学的单位,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指定的基层组织开展社区戒毒工作,帮助戒毒人员戒毒。
第五十条 对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其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结果,决定是否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但对因阿片类物质成瘾者或者已强制隔离戒毒二次以上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应当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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