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毒条例(5)
社区康复决定书应当送达本人及其家属,并通知社区康复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五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享有的权利和可以获得的帮助;
(二)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
(三)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具体措施;
(四)违反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的法律后果;
(五)其他应当明确的事项。
第五十二条 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
第五十三条 自愿戒毒人员、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可以到戒毒康复场所进行戒毒康复;戒毒康复人员应当遵守戒毒康复场所的有关规定。
戒毒康复场所应当具备生活服务、康复治疗、职业培训等基本功能,建立健全戒毒康复管理制度。
第五十四条 社区康复人员康复期满的,由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作出评估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执行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解除社区康复通知书送达本人及其家属,并在七日内通知社区康复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五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需要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配备社区戒毒(康复)专职工作人员,制定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计划,落实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措施。
县级人民政府统一招录、调配、使用社区戒毒(康复)专职工作人员,加强职业培训,依法保障其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待遇,定期组织健康体检,防范和减少职业风险。
第五十六条 开展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应当建立健全戒毒治疗、心理干预、帮扶救助、监督管理工作机制。
社区戒毒(康复)专职工作人员、社区民警、社区医务人员、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家庭成员以及禁毒志愿者协同具体实施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加强与吸毒人员及其家庭、工作单位、学校的联系,定期了解吸毒人员的生活、思想状况和社会交往情况,帮助、教育其远离毒品。
第五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过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服务。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力状况和戒毒工作需要,加强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建设和维护,所需资金列入本级预算内基建投资计划统筹解决。
第五十九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的生活费用和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设立专门区域收治病残戒毒人员,对有严重残疾或者疾病的戒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看护和治疗;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措施。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患严重疾病,不出所治疗可能危及生命的,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主管机关批准,并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备案,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允许其所外就医。所外就医的费用由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本人承担。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强制隔离戒毒机构应当依法做好艾滋病等传染病的预防监测工作,发现传染病疫情,应当及时处治。
病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具体收戒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防止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对因毒瘾发作引发疾病或者自伤、自残的,应当及时医治并通知其家属;发生人员死亡的,应当立即向所属主管机关报告,同时通知其家属和检察机关。
第六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制度。
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加强诊断评估工作衔接。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的表现作出阶段性鉴定意见,并随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一并移交至司法行政部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作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后诊断评估的参考依据。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戒毒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提供就业信息,拓宽就业渠道,鼓励和扶持戒毒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帮助其回归社会。
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的戒毒康复人员,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用人单位在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的戒毒康复人员,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戒毒治疗项目纳入公共卫生医疗保障体系。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戒毒人员,在自愿戒毒、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期间产生的戒毒诊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从基金中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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