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洪都拉斯共和国政府关于自由贸易协定早期收获的安排〉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111号(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洪都拉斯共和国政府关于自由贸易协定早期收获的安排〉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的公告)
公告〔2024〕111号
海关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洪都拉斯共和国政府关于自由贸易协定早期收获的安排〉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现予公布。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进口时申请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洪都拉斯共和国政府关于自由贸易协定早期收获的安排》(以下简称《早期收获》)项下税率的,应当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34号(关于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有关原产地栏目填制规范和申报事宜的公告)对“尚未实现原产地电子信息交换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的有关要求,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提交原产地单证;在填报商品项“优惠贸易协定享惠”类栏目时,“优惠贸易协定代码”栏应填报代码“27”。
《早期收获》项下原产地证书为可自助打印证书。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4年8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洪都拉斯共和国政府关于自由贸易协定早期收获的安排》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洪都拉斯共和国政府关于自由贸易协定早期收获的安排》(以下简称《早期收获》)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洪都拉斯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和《早期收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与洪都拉斯之间的《早期收获》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货物,是《早期收获》项下原产货物(以下简称原产货物),具备《早期收获》项下原产资格(以下简称原产资格):
(一)在中国或者洪都拉斯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在中国或者洪都拉斯全部使用原产材料生产的。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在中国或者洪都拉斯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一)在中国或者洪都拉斯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二)在中国或者洪都拉斯从本条第(一)项所述的活动物中获得的货物;
(三)在中国或者洪都拉斯种植、收获、采摘或者采集的植物及植物产品;
(四)在中国或者洪都拉斯通过狩猎、诱捕、捕捞、水产养殖、采集或者抓捕获得的货物;
(五)在中国或者洪都拉斯的土壤、水域、海床或者海床下的底土中提取或者得到的未包括在本条第(一)至(四)项的矿物质及其他天然生成物质;
(六)在中国或者洪都拉斯领水以外的水域、海床或者海床下的底土提取的货物,只要按照国际法及其国内法规定,该方有权开发上述水域、海床或者海床底土;
(七)在中国或者洪都拉斯注册并悬挂该方国旗的船只在该方领水以外海域获得的鱼类和其他海洋产品;
(八)在中国或者洪都拉斯注册并悬挂该方国旗的加工船上,仅由本条第(七)项所述货物加工或者制成的货物;
(九)在中国或者洪都拉斯加工过程中产生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在中国或者洪都拉斯消费并收集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旧货;
(十一)在中国或者洪都拉斯仅由本条第(一)至(十)项所列货物生产的货物。
第五条 原产于中国或者洪都拉斯的材料,在另一方用于货物生产时,应当视为原产于另一方。
第六条 在货物生产、测试或者检验过程中使用并且本身不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的下列产品或者材料,不影响货物原产资格的确定: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及溶剂;
(二)厂房、装备及机器,包括用于测试或者检查货物的设备及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及用品;
(四)工具、模具及型模;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建筑的备件及材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或者用于设备运行和建筑维护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及其他材料;
(七)能合理证明用于生产的其他货物。
第七条 下列包装材料和容器不影响货物原产资格的确定:
(一)用于货物运输的包装材料和容器;
(二)与货物一并归类的零售用包装材料和容器。
第八条 从出口方运输至进口方的原产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货物保有其原产资格:
(一)未途经中国、洪都拉斯以外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以下简称其他国家(地区)];
(二)途经其他国家(地区),无论是否转换运输工具并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 货物途经这些国家或者地区仅是由于地理原因或者运输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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