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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洪都拉斯共和国政府关于自由贸易协定早期收获的安排〉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的公告(2)

  2. 货物未经过除装卸或者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必需处理以外的其他任何处理;

  3. 货物在这些国家或者地区进行临时储存的,停留时间应当不超过6个月;

  4. 货物始终处于这些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的监管之下。

  第九条 《早期收获》项下原产地证书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所列货物具备本办法所述原产资格;

  (二)由中国或者洪都拉斯签证机构签发;

  (三)具有唯一的证书编号;

  (四)所列的一项或者多项货物为同一批次的货物;

  (五)注明货物具备原产资格的依据;

  (六)具有签证机构印章、签名等安全特征,并且印章与出口方通知进口方的样本相符;

  (七)以英文填制并且符合本办法附件1所列格式;

  (八)原产地证书不得涂改及叠印。

  第十条 原产地证书应当在货物装运前或者装运时签发,并自出口方签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

  如果因不可抗力、非故意的错误、疏忽或者其他合理原因导致原产地证书未在货物装运前或者装运时签发,原产地证书可以在货物装运之日起1年内补发。补发的原产地证书应当注明“ISSUED RETROSPECTIVELY”(补发)字样,并且自装运之日起1年内有效。

  第十一条 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者意外损毁时,出口商或者生产商可以向出口方的签证机构书面申请签发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应当注明“CERTIFIED TRUE COPY of the original Certificate of Origin number ___ dated ___”[原产地证书正本(编号___日期___)的经核准的真实副本]字样,有效期与原产地证书正本相同。

  第十二条 具备洪都拉斯原产资格的进口货物,可以适用《早期收获》项下税率。

  第十三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为进口原产货物申请适用《早期收获》项下税率的,应当按照海关总署有关规定申报,并且凭以下单证办理: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产地证书;

  (二)货物的商业发票;

  (三)货物的全程运输单证。

  货物途经其他国家(地区)运输至中国境内的,还应当提交这些国家或者地区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或者海关认可的其他证明文件。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述运输单证可以满足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相关规定的,无需提交本条第二款所述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对《早期收获》项下洪都拉斯原产货物向海关申报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办结海关手续前未取得有效原产地证书的,应当在办结海关手续前就该货物是否具备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格式见附件2),但海关总署另有规定的除外。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依照前款规定就进口货物具备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并且提供税款担保的,海关应当依法办理进口手续,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办理担保的情形除外。因提前放行等原因已经提交了与货物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相当的税款担保的,视为符合本款关于提供税款担保的规定。

  第十五条 为了确定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原产资格,或者确定进出口货物是否满足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要求,海关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开展原产地核查:

  (一)要求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出口货物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生产商提供货物原产地及签发原产地证书相关的信息和资料;

  (二)要求洪都拉斯相关主管机构核查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及货物的原产资格,必要时提供出口商或者生产商以及货物的相关信息;

  (三)必要时,以双方相关主管机构共同确定的方式对出口方进行核查访问;

  (四)与洪都拉斯相关主管机构共同决定的其他程序。

  在等待核查结果期间,依照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海关可以依法办理担保放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办理担保放行的情形除外。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在海关批准的担保期限内向海关申请解除税款担保:

  (一)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已经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并且提交了《早期收获》项下有效原产地证书的;

  (二)已经按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原产地核查程序,核查结果足以认定货物原产资格的。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货物不适用《早期收获》项下税率:

  (一)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办结海关手续前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申请适用《早期收获》项下税率,也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补充申报的;

  (二)货物不具备洪都拉斯原产资格的;

  (三)原产地证书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四)原产地证书所列货物与实际进口货物不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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