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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
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 20 号



  《浙江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已于2024年7月26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7月26日



  浙江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

(2010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2月13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24年7月26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防治农作物病虫害,加强农业植物保护工作,保障粮食安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农村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病虫害的监测与预报、预防与控制、应急处置等防治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是指粮食、棉花、油料(木本油料除外)、麻料、糖料、蔬菜、茶树、桑树、烟草、草类、绿肥、食用菌等作物,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列入农作物范围的果树、花卉和中药材。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病虫害,是指危害农作物及其产品的病、虫、草、鼠等有害生物。

  第三条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应当树立作物健康理念,遵循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方针,通过强化病虫害监测、推行统防统治、实施绿色防控,推动建设全生命周期的作物健康管理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作物病虫害防治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建立并落实防治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力量,并将农作物病虫害监测站(点)建设运维、绿色防控技术推广、阻断措施应用、应急处置以及农药安全性和有效性监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置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农业生产需要,明确承担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指导工作的机构,配备植物保护(以下简称植保)专业技术人员,组织做好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协助做好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报设施建设与维护等工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为农业生产经营者提供农作物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植保工作机构具体承担农作物病虫害的监测、预报以及防治技术和农药安全使用的指导等工作。

  财政、科学技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并督促、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做好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知识和技术的学习,依法做好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

  供销合作社应当指导所属相关企业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统防统治、农药供应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等社会化服务,发挥为农服务功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保专业技术人才引进和培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高中高级职称比例,在职称评定、表彰奖励等方面向业绩突出的基层植保专业技术人员倾斜。

  具有植保专业技术能力的科技特派员应当发挥专业优势,推广农作物病虫害先进防控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防治。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植保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定期对植保专业技术人员、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技术人员、农业生产经营者以及农药经营者等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理论和技能培训,培训不得收取费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做好作物健康管理工作,推广抗病虫性优良的品种,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采用合理的耕作制度、科学的田间管理等健康管理措施,减少农作物病虫害的发生。

  开展农作物新品种审定、认定时,应当将农作物对其主要病虫的抗性作为重要指标。省植保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病虫的发生、变化趋势提出和调整农作物的主要病虫名单,并组织做好品种抗病虫性的监测评估。

  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和个人等开展农作物抗病虫育种、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等技术和产品的研究开发。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与长三角地区有关省、直辖市以及其他相邻地区的病虫害监测信息共享工作机制,组织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与预报、预防与控制、应急处置等领域的合作,统筹协调解决防治工作的重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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