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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 (2)

  第十一条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按照智能精准、操作便捷的原则,建立健全植保数字化管理系统,推动跨部门跨地区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

  植保数字化管理系统应当具备农作物病虫害动态监测、虫情预警和处置情况反馈、统防统治信息管理等功能,实现农作物病虫害自动监测调查、智能分析研判、精准预报防治,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系统互联互通。

  第十二条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共建共用、聚点成网的原则编制农作物病虫害监测网络建设规划,建立省市县三级农作物病虫害监测网络。

  设区的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植保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建设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农业产业布局,做好农作物病虫害监测站(点)的建设运维工作,配备智能化监测设施设备,并健全运行管理制度。

  需要在农田、果园等农业生产经营场所安装监测设施的,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因安装监测设施或者实施监测活动给农业生产经营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植保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技术规范要求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综合分析监测数据,科学研判发生趋势,及时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

  农作物病虫害预报应当包括农作物发生以及可能发生病虫害的种类、时间、范围、程度、预防控制措施以及安全合理使用农药提示、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提醒等内容。

  植保工作机构应当通过植保数字化管理系统等途径,将农作物病虫害预报信息精准通知农业生产经营者。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公益宣传,及时播发、刊登当地植保工作机构发布的农作物病虫害预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在村公告栏、活动中心等场所公告农作物病虫害预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进行农作物病虫害发生发展气象条件监测预测分析,发布农作物病虫害气象预报。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与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共享用于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报的气象信息。

  第十五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根据农业生产和病虫害发生情况,结合植保工作机构发布的农作物病虫害预报,及时进行病虫害防治,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虫害防治记录。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服务奖励、作业补贴等方式扶持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发展。鼓励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使用绿色防控技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作物病虫害统防统治工作实施计划,落实农业机械设备购置补贴政策,推动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开展统防统治作业。

  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应当及时将服务信息录入植保数字化管理系统。

  第十七条 农业生产经营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家庭农场等规模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本单位的农作物病虫害实施统防统治,并将统防统治信息录入植保数字化管理系统;规模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委托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实施统防统治并录入统防统治信息。

  鼓励规模农业生产经营者与小农户建立联结机制,辐射带动小农户共同做好统防统治工作。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独或者联合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农作物病虫害统防统治队伍,为组织成员提供服务;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加农作物病虫害统防统治。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事服务组织健全植保功能,采取政府补贴、项目支持等措施,支持农事服务组织开展面向小农户的统防统治服务。

  第十九条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和完善植保无人驾驶航空器使用技术规范,明确植保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安全和施药技术要求。

  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植保无人驾驶航空器使用技术规范,结合本行政区域内农业产业布局编制植保无人驾驶航空器施药技术指南,指导开展植保无人驾驶航空器施药。

  第二十条 利用植保无人驾驶航空器施药的,应当遵守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充分考虑气象条件、相邻农作物等因素,合理控制无人驾驶航空器的飞行高度、路线和与周边地块的距离,及时通过在作业区域显著位置张贴告示等方式公告作业范围、时间、施药种类以及注意事项。

  植保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生产者应当做好作业信息系统与植保数字化管理系统的互联互通。植保无人驾驶航空器的所有者、使用者应当配合做好病虫害防治的数据共享。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与植保无人驾驶航空器施药作业相适应的保险产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农业生产经营者等投保相关保险给予政策扶持。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健全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体系、推广农作物秸秆高效离田技术等方式,减少农田病虫害基数,降低病虫害严重发生和外溢扩散的风险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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