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 (3)
存在农作物病虫害较大风险隐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并提出治理方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治理方案要求,组织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农业生产经营者等采取灭茬、翻耕、灌水、清除农作物病残体等有效阻断措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病虫害应急处置需要,组织制定应急预案,落实农作物病虫害灾害防控物资储备;农药应急储备实施省级统一计划,建立省市县三级储备制度。
农作物病虫害暴发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相应等级应急响应的建议,同时向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建议和有关情况,适时启动相应等级的应急响应,并及时安排和调配控制农作物病虫害所需的资金和物资。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做好农作物病虫害的控制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农药的研发、生产和推广。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办理农药生产许可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农药生产企业的生产厂址是否属于相应等级的化工园区、工业园区范围等信息进行核实。需要生产厂址所在地的园区管委会配合开展核实工作的,园区管委会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药减量增效促进机制,推行化学农药定额施用制度,对实现农药减量增效的农业生产经营者予以褒扬激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病虫害发生规律和趋势,明确本行政区域内的主要农作物化学农药施用额度,加强化学农药的使用指导、调查、监测和评估,引导农业生产经营者按照定额科学使用化学农药。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使用过程中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技术指导,减少农药对环境的危害。
第二十五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农药购买者身份和产品名称、购买时间、数量、施用范围等信息,正确说明农药使用范围、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安全间隔期和存放要求等注意事项,不得误导农药使用者增加用药种类、用药次数和用药量。
农药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告植保工作机构发布的农作物病虫害预报,公开农药使用咨询方式,及时解答有关询问。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养蚕、养蜂等产业安全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以及农作物病虫害抗药性等情况,提出在特定区域、特定时段内以及对特定农作物限制使用的农药名录,报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布。
农业生产经营者不得违反规定,在特定区域、特定时段内或者对特定农作物使用列入限制使用农药名录的农药。
第二十七条 对尚无登记农药可用的特色小宗作物或者新的有害生物,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技术评审,在确保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指导农药使用者采取临时用药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和无害化处置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归集和运输工作的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省、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包装废弃物集中处置的指导和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义务;农药使用者应当及时收集农药包装废弃物并交回农药经营者或者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不得随意丢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特定区域、特定时段内或者对特定农作物使用列入限制使用农药名录的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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