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2)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案释法工作制度,开展典型案例收集、整理和发布工作,发挥典型案例的预防和教育功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整合各类法律服务设施、人员、数据等资源,依法组织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查询、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基本信息查询、法律服务案例库查询、法律服务指引等服务。
第十五条 经济困难的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的申请、受理和指派实行设区的市域通办。具体办法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工作需要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确定高于省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标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推进乡镇(街道)、村(社区)、企业事业单位等依法设立人民调解组织,健全人民调解组织网络,加强调解员队伍建设,引导当事人优先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矛盾纠纷。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村(社区)配备村(社区)法律顾问,村(社区)自行聘请法律顾问的除外。
村(社区)法律顾问应当服务村(社区)依法治理,为村(居)民提供法治宣传教育、法律咨询、法律服务指引以及参与纠纷调解等服务。
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村(居)民中培养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较好法治素养的人员,引导和支持其参与法治宣传教育、纠纷调解等服务。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向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低收入群体、进城务工人员等特定群体和军人军属、退役军人等优抚对象提供基本公共法律服务,并可以通过设立专门窗口、简化办事流程、实施跟踪回访等方式,提供与其特点和需求相适应的个性化服务。
第三章 多元化专业化公共法律服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促进现代法律服务业发展,科学规划法律服务机构布局,培育壮大法律服务提供主体,推动专业化、国际化的综合性法律服务集聚区建设,提高公共法律服务供给能力。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为优化营商环境、深化对外开放等提供优质公共法律服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会同工商业联合会、有关协会等单位,组织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为有需求的市场主体提供法治体检、合规辅导等服务,帮助市场主体完善内部治理结构、健全管理制度、防范法律风险。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律师随同领导干部接访下访,以及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首席法律咨询专家等法律专业人员参与化解信访案件等制度,提高信访工作法治化水平。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进公证事业改革发展,优化薪酬分配机制,激发公证事业发展活力。
鼓励和支持公证机构拓展服务领域,发挥公证作为预防性司法证明制度的作用。
公证机构应当实行公证证明材料清单制度,推行在线服务、全省通办等便民举措。
第二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司法鉴定机构的培育和发展,优化司法鉴定行业结构布局,加强规范化管理,提升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
鼓励司法鉴定机构在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环境损害等鉴定领域加强技术研究,提升司法鉴定服务能力。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引导仲裁机构完善内部治理机制,优化仲裁程序,推进在线仲裁服务,优质高效解决当事人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支持仲裁机构加强与国(境)外知名仲裁机构交流合作,提升国际商事纠纷仲裁服务能力,培育国内引领、国际知名的仲裁品牌。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有条件的法律服务行业协会、法律服务机构、群团组织等按照规定设立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推进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有效衔接和高效协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人民法院建立健全调解和诉讼相衔接的工作机制,推动完善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公证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支持和推进涉外法律服务业发展,加强涉外法律服务平台建设,加大涉外法律服务人才培养和引进力度,建立健全以实践为导向的涉外法律服务人才协同培养机制,建立涉外法律服务人才库,鼓励和支持涉外法律服务人才参与重大涉外经贸活动。
鼓励和支持法律服务机构开发涉外法律服务产品,打造涉外法律服务业务品牌,通过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组建法律服务团等方式,提供跨境贸易、涉外知识产权、企业境外投资融资、跨境税收、侨胞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服务,参与涉外经贸协议合规性审查以及国际商事纠纷调解、仲裁、诉讼等争议解决工作。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