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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3)

  鼓励和支持律师事务所依法聘请外籍律师担任法律顾问。

  第二十七条 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在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时,对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特定群体和优抚对象减收或者免收法律服务费用。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支持组建以法律服务人员为主体的公共法律服务志愿者团队,建立健全公共法律服务志愿者分类管理制度,完善公共法律服务志愿服务供需对接机制。

  鼓励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在职人员、具有法学专业知识的退休人员以及高等学校、科研院所法学专业的教学研究人员、学生等依法加入公共法律服务志愿者队伍。



第四章 公共法律服务平台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常住人口数量、市场主体集聚程度、环境条件等因素,科学研判公共法律服务需求,统筹确定公共法律服务平台的布局和规模,合理设置公共法律服务自助终端,形成均衡可及的公共法律服务圈。

  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包括实体平台、热线平台和网络平台。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建设,配备服务力量,配置必要的智能服务和无障碍设施设备,设置统一标识,完善工作机制,集成提供公共法律服务。

  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包括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乡镇(街道)公共法律服务站、村(社区)公共法律服务点,按照规定在开发区、商业区、工会等设立的公共法律服务站点,以及法学会基层服务站点等其他公共法律服务场所。

  第三十一条 各类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应当按照省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职责,科学配置法律服务资源,提供下列全部或者部分公共法律服务:

  (一)法治宣传教育;

  (二)法律咨询、法律查询;

  (三)法律援助;

  (四)调解;

  (五)公证、司法鉴定、仲裁等法律服务指引;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公共法律服务。

  具备条件的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可以按照规定提供远程视频会见、探视等服务。

  第三十二条 公共法律服务热线平台由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建设,与政务服务热线平台实行一体化管理。

  公共法律服务网络平台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统一建设,提供线上法律咨询、法律查询、法律服务指引,受理法律援助、调解、公证、司法鉴定等公共法律服务的线上申请。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进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热线平台和网络平台业务贯通,运用数字化手段实现资源统筹管理、一体运行,精准提供线上线下融合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法律服务纳入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推动建立公共法律服务平台与政务服务、基层治理、诉讼服务、检察服务、警务服务等平台协作联动机制,加强数据共享,提高协同服务能力。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利用公共法律服务平台,通过数据分析、意见征集等方式,收集人民群众、市场主体的法律服务需求,并会同协会商会等组织定期了解、分析市场主体的涉外、省外法律服务需求,及时提供信息交流、风险防范、紧急援助等服务。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法律服务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公共法律服务需求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完善政府购买公共法律服务指导性目录。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基金等方式支持公共法律服务事业发展。

  第三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山区海岛县法律服务机构培育和发展。

  支持法律服务机构到山区海岛县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不足区域依法设立分支机构、驻点服务,促进法律服务资源跨区域流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人才队伍建设,充实基层公共法律服务力量,健全法律服务人员职称评审等制度,制定法律服务人才分类标准,并将法律服务人才纳入人才目录。

  第三十八条 法律服务人员开展公共法律服务工作,需要依法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三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自行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情况开展评估。

  省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平台建设、服务供给、服务质效、群众满意度等情况,对设区的市、县(市、区)开展公共法律服务指数评价。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参与公共法律服务的监督管理,完善法律服务行业信用管理、积分评价等机制,实行服务质量抽查评估制度。

  律师等法律服务人员参与公共法律服务的执业成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规范核算和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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