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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4)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公共法律服务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褒扬激励。

  第四十二条 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人员在提供公共法律服务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职业道德或者执业规范,牟取不正当利益、欺骗或者误导服务对象、损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等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按照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法律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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