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就业促进条例(2)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合理安排就业专项资金,加强资金监管,保障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需要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促进就业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作为调整和改进促进就业政策的重要依据。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和范围用于促进就业工作。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促进就业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应当依法落实就业扶持政策,对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按照规定给予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职业培训补贴、创业补贴等资金支持。
税务、财政等部门应当落实就业创业税费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按照规定缓征、减征、免征相关税费,并依法给予其他税费优惠。
第十六条 本省按照国家规定推进普惠金融发展,引导金融机构加大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投放,创新有利于促进就业的普惠金融产品。
鼓励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为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提供融资便利,支持市场主体稳定和促进就业。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下同)毕业生就业状况评估,制定差异化生均经费拨款制度,引导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根据社会和市场需求状况设置或者调整专业和课程,促进教育与就业相协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户籍、住房、子女入学、档案以及其他安居政策,吸引各类人才在本地区就业创业,支持用人单位引进和储备高层次、高技能人才。
鼓励企业在工资结构中设置体现技术技能价值的工资单元,建立技术技能薪酬激励导向。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就业扶持政策,应当向山区海岛县适当倾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引导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山区海岛县就业。
山区海岛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高质量来料加工等劳动密集型产业和当地特色产业,落实税费减免、创业补贴等优惠政策,推动本地区劳动力就近就业。
第二十条 本省推动建立长三角一体化就业创业服务协作机制,加强相关工作联系和信息共享,创新人才交流合作模式,促进人力资源畅通流动。
本省推动健全跨省域劳务合作机制,鼓励和支持本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外省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二十一条 本省持续优化提升营商环境,培育创业生态,激发全社会创新创业创造活力,促进创业带动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创业服务体系建设,制定支持经营主体设立、融资以及生产经营等方面的扶持措施,提供多层次创业服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小微企业创业基地、创业孵化基地、众创空间等创业平台,提升创业平台服务能力,推动创业平台为创业人员提供创业指导、项目孵化、项目推介等服务。
各类产业园区、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以及其他社会力量设立创业平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补贴。
政府设立的创业平台应当按照规定减免创业人员的场地、设施设备使用等费用。减免的范围、期限、标准等按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构建覆盖不同创业群体、不同创业阶段的创业培训体系,培育创业培训机构,完善创业培训政策,提高劳动者的创业意识和创业能力。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导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完善创业教育课程,促进专业教育与创业教育融合发展。
第二十四条 支持举办创业赛事、开展创业公益活动以及地方特色创业品牌建设。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创业项目征集、评估、推介制度,组建创业项目资源库,定期发布创业项目信息,推动创业人员与创业项目有效对接。
第二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创业人员和小微企业,可以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贷款贴息等融资优惠政策。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依法设立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完善担保基金补充机制,为符合条件的创业担保贷款申请人提供担保。
对开展创业担保贷款业绩突出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补贴。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创业失败补偿类商业保险产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引导相关经营主体与有创业意愿和创业能力的高等学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农民工等在乡村合作创业,带动农村居民就业。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在乡村的创业人员提供创业便利和政策扶持。
总共7页
[1] 2
[3] [4] [5] [6] [7]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