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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就业促进条例(3)

  第四章 就业服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和政府购买就业服务机制,加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设,统筹布局公共就业服务网点和服务力量,形成覆盖城乡、便捷可及的就业服务圈,采取措施提升公共就业服务专业化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相应工作人员,及时了解居民的就业状况,为劳动者提供便利的基层公共就业服务,并依法将基层就业服务事项优先纳入社区工作者的工作内容。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明确相应工作人员做好有关就业服务工作。

  第二十八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建设全省统一的公共就业服务系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有关信息及时归集到公共就业服务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公共就业服务系统为用人单位、劳动者等提供便捷高效的就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就业失业登记、就业政策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及时发布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定期组织职业指导师、公共就业创业服务专家等深入基层服务网点提供服务,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不得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收取费用。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灵活就业的支持力度,合理布局零工市场,优化灵活就业环境,拓宽灵活就业渠道。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灵活就业人员纳入公共就业服务范围和职业技能评价体系,按照规定提供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评价等服务。

  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照规定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引导和鼓励保险机构针对灵活就业人员工作特点和意外伤害风险开发专项保险产品。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市场化就业服务作用,培育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促进人力资源服务业规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补贴等方式,支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公共就业服务。

  鼓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与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建立合作机制,共享就业岗位信息。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招聘人员的,应当要求用人单位提供营业执照或者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经办人的身份证件、用人单位的委托证明和招聘简章,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媒体接受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用人单位委托发布招聘信息的,应当依法查验委托人的营业执照或者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等材料,并核对招聘信息内容;对无法提供相关材料的机构、用人单位,或者招聘信息含有歧视等违法内容的,不得提供信息发布服务。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用人单位、劳动者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的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地区有关就业扶持政策作为入职培训的内容,并协助本单位符合条件的劳动者向有关部门申请相应就业扶持政策支持。

  第三十四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就业登记制度和失业登记制度,依托公共就业服务系统,实施就业与社会保险一体化登记,及时、准确掌握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其他省有关部门应当将履行管理职能过程中获取的劳动者就业和失业情况及时报送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力调查统计制度,完善就业失业监测体系。

  统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劳动力调查统计和就业失业监测。公安、民政、税务、市场监督管理、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数据等部门应当为劳动力调查统计和就业失业监测提供必要的数据支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开展劳动力调查统计和就业失业监测工作。

  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劳动力调查统计和就业失业监测,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失业风险预警机制,开展动态监测和风险评估,制定失业风险应对预案,明确临时性就业帮扶应对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应对重大经济风险以及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时,应当按照预案实施临时性就业帮扶应对措施。



第五章 职业能力建设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重大战略部署和区域产业发展规划,优化职业教育布局,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兴办职业教育,提高职业教育质量,推进技能型社会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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