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就业促进条例(4)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技工教育纳入本地区教育发展规划,合理确定办学规模和公办学校教师配备标准,保障技工教育所需资金、土地等资源。
本省实行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与普通高中同批次并行招生。
第三十八条 鼓励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等与用人单位建立合作机制,通过共同组建产业学院联合招生、定向培养、学徒培养等方式,培养实用技能人才和熟练劳动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人才等方面给予相应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设公共实训基地,为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职业培训、师资培训等服务。
第三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筹使用就业补助资金、失业保险基金中用于职业培训的经费,提高资金使用绩效。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建立健全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评估调整机制,规范补贴发放范围,建立差异化补贴制度,加大对市场急需紧缺职业、工种和高技能人才培训的支持力度。
第四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围绕本地区支柱产业、与民生密切相关服务业和市场急需紧缺工种等制定职业培训激励政策;推动有关部门制定相应职业培训计划,明确培训对象、培训时间、保障措施等内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未就业高等学校毕业生、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等群体的职业培训。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职业培训。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用人单位开展职工教育和培训,支持用人单位通过设立培训中心、技能大师工作室、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等方式,培养技能人才。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教育和培训制度,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企业一线职工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不得低于本单位职工教育经费总额的百分之七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开展职工教育和培训等情况,作为评优评先、项目补贴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二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技能人才评价体系,完善职业资格评价、职业技能等级认定、专项职业能力考核等技能人才多元评价机制,支持社会培训评价组织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支持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结合生产经营特点和实际需要,按照有关规定自主开展技能人才评价。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围绕新业态、新技术和地方特色产业、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项目等,开发专项职业能力考核项目。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推进技能人才职业资格、职业技能等级制度与专业技术人才职称制度有效衔接,鼓励符合条件的高技能人才申报相应的职称。
第四十三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完善职业技能竞赛体系,建立健全竞赛保障激励机制,推行职业技能竞赛与展览、展会等相结合的办赛模式,推动用人单位、社会组织多方参与竞赛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开展职业技能竞赛,按照规定对成绩突出的选手和教练在人才评定、职称评聘、评优评先等方面予以照顾。
第六章 重点群体就业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和省有关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创业的税费优惠、补贴等扶持政策,并采取措施扩大托育服务、医疗卫生、社区服务、养老服务、乡村振兴等领域的就业空间,多渠道促进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创业。
经过国家学历认证的留学回国高等学校毕业生,同等享受本省给予高等学校毕业生的就业创业政策。
第四十五条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创业服务,定期举办行业性、区域性等招聘活动。
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应当加强毕业生就业创业教育和指导,结合毕业生学科专业特色和求职意向等制定促进毕业生就业工作方案,通过组织开展招聘宣讲、校园招聘和安排学生职场体验等方式促进毕业生就业。
第四十六条 退役军人事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加强对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服务和指导,依法制定和落实退役军人教育培训、税费优惠、场地支持、就业创业补贴等扶持政策,促进退役军人就业创业。
用人单位招用退役军人以及退役军人自主创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费优惠、补贴等扶持政策。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妇女就业保障政策措施,开展妇女就业服务专项活动,为就业困难的妇女提供必要的扶持。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就业政策,建立健全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制度和城乡统一的公共就业创业服务体系,提供均等化公共就业服务,引导本省农业转移人口有序就业。农业转移人口处于无业状态的,可以在经常居住地办理失业登记,并享受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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