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就业促进条例(5)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民工就业支持政策,采取措施稳定和扩大农民工就业创业,将农民工纳入创业政策扶持范围,推动农民工逐步实现平等享受城镇基本公共服务,落实平等就业、同工同酬制度。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科技、财政等部门建立健全农民培训协调机制,制定并实施农民培训计划,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和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其就业创业能力。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扶持与保护措施,落实残疾人集中就业、按比例就业制度,按照规定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优先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义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应当带头安排残疾人就业。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超过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落实税费优惠和超比例奖励等激励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残疾人之家等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发展,对辅助性就业机构开展的就业项目,给予场地、资金等扶持,依法落实相关税费优惠政策。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开展职业指导、介绍和培训,免费为残疾人就业提供服务和帮助;鼓励残疾人参加适合其就业创业的职业培训。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刑满释放人员、涉邪教人员、吸毒人员和社区矫正对象的就业指导、求职应聘、职业培训、权益保障等相关工作,支持用人单位申请成为安置帮教基地。
第七章 就业援助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依法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岗位补贴、公益性岗位安置等措施,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具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意愿的就业困难人员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就业援助申请,经确认属实的,纳入就业援助范围。
第五十二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就业困难人员信息数据库。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将本地区就业困难人员信息录入数据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更新。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通过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实现对各类人员的精准识别、帮扶与跟踪服务,提升就业援助工作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五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就业困难人员需求,合理确定公益性岗位规模,用于安置就业困难人员。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区域、本行业实际,开发相应公益性岗位,统筹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
用人单位招用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应当向社会公开发布公益性岗位招聘公告,结合就业困难人员申请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等情况,按照公平公正原则确定岗位拟招用人员,并向社会公示。
第五十四条 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成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家庭,可以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就业援助申请,经确认属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该家庭中具有就业意愿和就业能力的至少一名成员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
第五十五条 对提供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用人单位,设区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安置人数给予岗位补贴。岗位补贴标准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五十六条 对安置或者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的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就业困难人员从事灵活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根据其申请,按照不高于个人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三分之二的标准给予相应社会保险补贴。
第五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和失业青年可以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见习。
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根据用人单位的申请,将能够提供合适见习岗位、管理规范的用人单位确定为就业见习单位并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接受高校毕业生和失业青年就业见习的单位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就业见习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保障见习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八章 就业权益保护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消除影响公平就业的不合理限制和就业歧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与就业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对遵守公平就业原则、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内容进行审查。
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人力资源服务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条件,不得以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实施就业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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