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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就业促进条例(6)

  不得以任何形式歧视或者变相歧视残疾人。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平等保护妇女劳动权益,对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按照规定予以补贴。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不得将限制结婚、生育或者婚姻、生育状况作为录(聘)用条件;不得在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和规章制度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鼓励用人单位制定有利于职工平衡工作和家庭关系的措施,协商确定有利于照顾婴幼儿的灵活休假和弹性工作方式。

  第六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统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定期发布行业平均工资和人力资源市场工资价位等信息,引导用人单位建立劳动者工资合理增长机制,推进工资集体协商,保障劳动者获得与其劳动付出相当的劳动收入。

  健全最低工资标准正常调整机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上涨幅度等因素,适时调整最低工资标准。

  第六十二条 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及其合作企业(以下统称平台企业)应当合理确定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工作量、劳动强度和劳动报酬;对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的,依法承担职业伤害保障责任;对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劳动保障权益,引导平台企业与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开展协商,明确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职业伤害保障等内容,合理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区域性、行业性工会组织可以代表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与平台企业或者平台企业代表组织签订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议,明确相关的劳动定额标准、工时标准、奖惩办法、抽成比例、计件单价等规则和平台算法。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议,对本区域、本行业的平台企业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第六十四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招用人员,不得将毕业院校、国(境)外学习经历、学习方式(全日制和非全日制)等作为限制性条件。

  职业学校的毕业生在落户、参加公务员招录、企业事业单位招聘、工资定级、职务职级晋升、职称评聘以及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等方面,与同层次普通学校的毕业生享有平等机会。

  技工学校中级工班、高级工班、技师班(预备技师班)的毕业生在落户、参加公务员招录、企业事业单位招聘、工资定级、职务职级晋升、职称评聘以及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等方面,应当分别视同中专、大专、本科学历毕业生享受同等政策。

  用人单位在招聘公告中规定学历条件的,应当在中专、大专、本科等条件后注明中级工班、高级工班、技师班(预备技师班)毕业证视同相应学历。

  第六十五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人力资源服务活动,不得设置与履行劳动合同无关的体检标准。

  本省推动就业相关的健康体检结果互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劳动者在符合互认规定的医疗机构开展外科、内科、胸透X线片等基本健康体检项目,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的,应当对在六个月内的健康体检结果予以认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对健康体检结果有疑问的,经协商可以进行复检、补检。

  第六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人力资源服务活动,应当保护劳动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除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查询劳动者的诊疗记录、医学检测报告、违法犯罪记录等信息,或者要求劳动者提供与履行劳动合同无关的个人信息。

  公安、卫生健康、数据等部门应当依法控制用人单位查询劳动者个人信息的范围,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提供查询服务。

  第六十七条 妇女、残疾人因就业权益受到侵害向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求助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不予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可以向其提出督促处理意见,必要时可以提请人民政府开展督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侵害妇女、残疾人合法权益等问题线索,需要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及时移送同级检察机关。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工会、人民调解组织等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处理各类劳动和人事争议纠纷,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未按照要求落实促进就业责任的,予以约谈,责令改进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在促进就业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存在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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