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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修订印发电子烟交易管理细则的通知

国烟法〔2024〕131号

各省级烟草专卖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电子烟管理办法》(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告2022年第1号),进一步加强电子烟交易管理,规范电子烟生产流通秩序,保障电子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现将修订后的《电子烟交易管理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国家烟草专卖局

2024年8月27日

电子烟交易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子烟交易管理,规范电子烟生产流通秩序,保障电子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电子烟管理办法》(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告2022年第1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电子烟产品和电子烟原料等交易(以下统称电子烟交易),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全国电子烟交易工作。

各省、市、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电子烟市场主体的电子烟交易活动。

第四条  电子烟交易遵循平等、公平、诚信、规范原则。推动电子烟交易商流、物流、资金流、信息流的全流程管理,并将交易数据作为市场规范管理、状态评价和有效监管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交易类型

第五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以下简称平台)。

依法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电子烟用烟碱原料销售企业、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雾化物生产企业、电子烟生产企业(含产品生产、代加工、品牌持有企业等,下同)、电子烟批发企业(含电子烟进口经营企业)、电子烟零售经营主体等各类电子烟市场主体应当通过平台进行交易。

进出口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应当按有关规定通过平台进行备案。

第六条  电子烟交易分为:

(一)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与电子烟用烟碱原料销售企业之间的电子烟用烟碱原料交易;

(二)雾化物生产企业与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之间的电子烟用烟碱交易;

(三)电子烟生产企业与雾化物生产企业之间的雾化物交易;

(四)电子烟产品生产企业、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与电子烟产品生产企业、电子烟代加工企业之间的电子烟产品委托加工交易;

(五)电子烟批发企业与电子烟产品生产企业、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之间的内销电子烟产品交易;

(六)雾化物生产企业与电子烟进口经营企业之间的进口电子烟用烟碱交易,电子烟生产企业与电子烟进口经营企业之间的进口雾化物交易;

(七)电子烟零售经营主体与电子烟批发企业(含电子烟进口经营企业)之间的电子烟产品交易;

(八)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电子烟管理办法》确认的其他交易。

第三章  商品管理

第七条  通过技术审评的电子烟产品纳入平台上市销售并实施动态管理。上市销售的电子烟产品与通过技术审评的产品信息应当保持一致。

第八条  电子烟产品的基础信息,由电子烟产品生产企业、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电子烟进口经营企业在平台上进行维护。

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的基础信息,由雾化物生产企业、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电子烟进口经营企业在平台上进行维护。

通过平台交易的电子烟用烟碱原料的基础信息,由电子烟用烟碱原料销售企业在平台上进行维护。

第九条  坚持市场决定价格,建立完善主要由市场调节的电子烟产品价格形成机制。

国产内销电子烟产品出厂价、建议零售价由电子烟产品生产企业和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自主确定,批发价由电子烟批发企业结合经营管理成本、国家税收政策等因素,在出厂价的基础上合理确定。

进口电子烟产品进口价、建议零售价由电子烟进口经营企业与外商协商确定,批发价由电子烟进口经营企业结合经营管理成本、国家税收政策等因素,在进口价的基础上合理确定。

同一规格电子烟产品实行全国统一销售价格,并在平台上公开。

产业链各环节经营利润应当处于合理区间,电子烟产品价格总水平保持基本稳定。

第十条  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的价格实行市场调节。

第十一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电子烟用烟碱原料价格政策和标准,并根据价格标准在平台上对价格区间进行维护。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和电子烟用烟碱原料销售企业在价格区间内协商确定具体交易价格,形成价格备案。

第十二条  电子烟产品生产企业、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电子烟批发企业(含电子烟进口经营企业)如需调整电子烟产品价格,应当至少提前三个月通过平台公示调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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