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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修订印发电子烟交易管理细则的通知(2)

第十三条  电子烟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或检查中存在问题的,按照有关规定及要求执行。

第四章  合同与订单管理

第十四条  电子烟交易双方应当在平台上签订交易合同。

合同内容一般包括当事人的会员名称、会员代码、许可证号、地址、联系方式,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格、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合同签订时间、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支付方式、运输方式、合同效力、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廉洁协议等条款。

电子烟用烟碱原料交易合同条款及内容还应当符合烟草专卖品交易管理的相关规定。

电子烟零售经营主体与电子烟批发企业(含电子烟进口经营企业)之间的电子烟产品交易,以订单形式进行确认,电子烟零售经营主体选择商品并提交订单成功,合同成立。

第十五条  各类交易的货款结算均应当在平台上进行。电子烟零售经营主体应当在下单后实时结算货款,其他交易的买受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限支付货款。

第十六条  各类交易主体应当根据电子烟物流管理相关要求及合同约定,开展仓储、分拣、运输等物流业务,在约定时限内将电子烟产品或电子烟原料运送至双方协商的物流仓库或地点,并做好各类数据、信息的采集和上传工作。

第十七条  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售出后如有质量问题,买受人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通过平台申请退货。

第十八条  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年度累计电子烟用烟碱原料采购量不得超过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向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下达的年度电子烟用烟碱原料采购计划总量。

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雾化物生产企业、电子烟生产企业的年度累计平台交易量应当符合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总量管理要求。

雾化物生产企业、电子烟生产企业进口电子烟用烟碱、雾化物年度购进量不得超过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电子烟用烟碱、雾化物年度进口需求量。

电子烟批发企业(含电子烟进口经营企业)电子烟产品年度销量不得超过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场需求确定的批发企业年度国产内销销量目标和进口销量目标。

第十九条  电子烟生产企业开展的市场营销活动,应当在交易平台备案相关活动信息,并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五章  会员管理

第二十条  平台实行会员制管理,依法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电子烟用烟碱原料销售企业、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雾化物生产企业、电子烟生产企业、电子烟批发企业(含电子烟进口经营企业)、电子烟零售经营主体等,需要开展电子烟交易或进出口备案的,应当通过平台注册成为交易会员,方可通过平台进行交易或备案。

第二十一条  会员应依据电子烟行政许可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管要求在平台上据实维护相关会员信息。

第二十二条  会员在平台上的交易和备案活动由其指定的会员代表登录会员交易账号完成。会员应当严格管理所属会员代表,对其在平台的一切行为负责。

第二十三条  会员在平台上享有平等交易、自主交易、公平交易的权利。会员在平台上的交易和备案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诚信经营,依法纳税,保证在平台上发布的信息真实准确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平台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市场主体可中止相关会员的交易资格。

会员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撤回、注销或被依法取消从事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电子烟用烟碱原料等生产经营业务资格的,相应会员资格自动注销。

第二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托平台构建电子烟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加强电子烟市场主体信用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电子烟原料包括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和电子烟用烟碱原料。电子烟用烟碱原料是指无法用于卷烟生产,可用于生产电子烟用烟碱的烟叶、烟丝(含丝、末、粒状,下同)、烟梗等。废弃烟草专卖品、粗提烟碱等非本细则规定的产品不得作为电子烟用烟碱原料。

电子烟用烟碱原料计划下达、购销交易、物流运输等适用烟草专卖品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电子烟用烟碱原料销售企业包括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卷烟工业企业、商业企业、打叶复烤企业等,其烟草专卖许可证许可范围应当包括:无法用于卷烟生产,可用于生产电子烟用烟碱的烟叶、烟丝、烟梗等销售,或者烟叶销售等。

第二十八条  电子烟进口经营企业是指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且许可范围包含进口电子烟用烟碱、雾化物、电子烟产品经营或批发业务的企业。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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