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修订印发电子烟物流管理细则的通知(2)
第十条  电子烟批发企业(含电子烟进口经营企业)应当自主负责电子烟产品仓储业务,建设电子烟产品仓储分拣中心应当优先选择对现有物流配送中心进行适当改造。现有物流配送中心不具备改造条件或其场地不能满足电子烟产品物流运行需求的,应当选择本企业现有富余物流资源进行改造。现有物流资源不能满足电子烟产品物流运行需求的,可租用其他物流资源。
第十一条  内销电子烟产品抵达仓储分拣中心后,电子烟批发企业应当根据交易合同和发货生产企业的发货信息,检查物流单证是否齐全、货物与物流单证是否一致,并在交易平台及时填写到货信息。
电子烟产品入库应当扫码登记。
第十二条  电子烟批发企业(含电子烟进口经营企业)应当自主负责电子烟产品分拣业务,根据电子烟产品种类和包装特点,设置相应分拣场地,确需配置设备的,应当优先利用闲置设备资源。
第十三条  电子烟批发企业(含电子烟进口经营企业)在产品出库分拣时应当扫码登记,建立产品二维码与零售订单的关联关系,并及时在电子烟二维码追溯系统上传相关信息。
电子烟批发企业(含电子烟进口经营企业)可自主或者采购物流服务进行电子烟产品配送。配送时应当随附零售订单,配送货物的信息应当与零售订单、烟草专卖许可证登记相应信息及交易平台注册信息保持一致。
第十四条  电子烟产品抵达电子烟零售点后,电子烟零售经营主体应当根据零售订单,检查电子烟产品与零售订单是否一致,并进行电子烟产品收货确认。
 
第四章  电子烟进出口环节物流管理
第十五条  进口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清关后至电子烟进口经营企业指定仓库的运输,由电子烟进口经营企业按照相关规定在交易平台上备案。
第十六条  运输出口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前,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在交易平台上备案。未按要求及时备案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电子烟物流服务供应商不得提供旨在绕开境内外监管体系的服务。
第十七条  在境内运输过程中,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和相关服务供应商不得非法销售出口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在线监控、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等方式,对相关信息的采集、维护、上传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未按要求维护相关信息或者信息不一致的,相关企业或者物流服务供应商不得运输。
第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致使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不能完成货物运输、配送的,发货方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上传至交易平台。
第二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执行本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运输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和电子烟用烟碱原料等行为。
第二十一条  电子烟生产企业、雾化物生产企业、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电子烟用烟碱原料销售企业、电子烟批发企业(含电子烟进口经营企业)及相关服务供应商应当配合物流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拒绝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鼓励单位或个人对电子烟运输等物流活动进行社会监督,可通过12313烟草市场监管服务热线进行投诉举报。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和有关程序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分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电子烟用烟碱原料的储存,应按照烟草专卖品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电子烟用烟碱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应当同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存放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的仓库相互之间或与其他产品仓库之间应当有物理隔离,保持干燥、通风、避光、清洁、无异味等。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应当离地、离墙码放,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混存。
第二十五条  运输或配送工具应当干燥、清洁、无异味。运输或配送过程中,运输或配送工具应当满足防雨、防潮、防曝晒、防挤压、防剧烈振动等条件,并不得与有毒有害、有异味物品混运。
第二十六条  采购物流服务进行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电子烟用烟碱原料运输或配送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关资质的物流服务供应商,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向物流服务供应商明示承运或者提供服务的产品对象,并明确物流服务供应商的责任。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