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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2024年7月26日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动物防疫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控制、净化、消灭相结合的方针。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按照国家规定将动物防疫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基层队伍,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查,对在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发现的死亡畜禽进行收集、溯源和无害化处理,开展宣传教育等动物防疫工作,合理配备动物防疫人员力量。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动物防疫工作,引导村民、居民依法履行动物防疫义务。

  第四条 市、区农业农村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未设置农业农村部门的区,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动物防疫行政执法工作由市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其他动物防疫工作由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农业农村部门和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相关部门统称为动物防疫部门。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承担动物防疫相关技术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动物防疫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园林绿化等有关部门建立联动机制,在动物疫病监测、重大动物疫情和人畜共患传染病处置等方面实行信息互通、数据共享和工作协同。

  第五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防止疫病传播。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动物防疫工作。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动物防疫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等活动。

  鼓励符合条件的行业协会、动物诊疗机构、专业实验室、执业兽医等单位和个人参与强制免疫、动物疫情应急处置、无害化处理、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等动物防疫工作,其中符合政府购买服务条件的,可以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第七条 本市推动完善与天津市、河北省以及其他相关省市的动物防疫工作协作机制,加强风险评估、疫病净化、动物检疫、监测预警、行政执法等方面的交流合作,推进信息共享,共同做好区域动物防疫联防协作工作。

  第八条 本市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

  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依法制定本市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明确强制免疫病种、范围和操作要求,并向社会公开。

  动物防疫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强制免疫计划,并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九条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可追溯。畜禽养殖户不具备自行实施强制免疫接种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强制免疫接种技术服务。

  第十条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定期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领取免疫证明、标识。

  动物防疫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点信息。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工作,防止疫病传播;必要时,可以组织相关行业协会、志愿服务组织、动物诊疗机构等社会力量提供防疫、救助等专业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鼓励动物饲养场建立统一的生物安全管理体系和规定动物疫病监测体系,有计划地控制和净化重点动物疫病,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动物疫病净化场。

  第十三条 市农业农村部门根据动物疫情形势以及保护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需要,组织开展动物疫病监测、风险评估和疫情预警。

  动物疫病风险评估结果表明具有较高程度动物疫病发生风险的,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及时发出动物疫病风险警示,制定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动物疫病风险评估结果表明情况紧急、可能引发重大动物疫情的,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实施隔离、紧急免疫接种等临时控制措施。必要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动物、动物产品调入或者调出本市。重大动物疫情风险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临时控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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