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2)
第十四条 本市对生猪、牛、羊、鸡、鸭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的管理,按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牛、羊、鸡、鸭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用水供应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检疫检验室以及低温储存、清洗消毒、畜禽屠宰等设施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明文件。
开办牛、羊、鸡、鸭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区动物防疫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区动物防疫部门审查合格的,发给定点屠宰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定点屠宰证不得出借、转让。
牛、羊、鸡、鸭的定点屠宰管理办法由市农业农村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生猪、牛、羊、鸡、鸭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进场查验登记和出场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动物来源、动物产品流向、动物检疫证明编号等可追溯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定点屠宰厂(场)出具的动物产品凭证,应当包含动物检疫证明编号等信息。
动物防疫部门应当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动物产品溯源管理工作衔接机制。
第十七条 市农业农村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统筹考虑城市规划建设等情况,提出禁止家畜家禽活体交易的区域或者场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禁止携带家畜家禽活体乘坐公共电汽车、轨道交通车辆、道路客运车辆等公共交通工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动物展示、演出、比赛活动的举办者以及互动体验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活动和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依法取得的动物检疫证明、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和免疫证明,建立并执行免疫、消毒、无害化处理、疫情报告、应急预案等防疫制度。
活动举办场所和经营场所的提供者应当对检疫证明、免疫证明等文件进行查验,督促活动举办者和经营者落实动物防疫要求。
动物展示、演出、比赛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在活动举办五个工作日前向活动举办地的动物防疫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通过道路运输动物进入本市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指定通道,并接受动物防疫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定通道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农业农村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动物防疫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实施查证、验物和车辆消毒。
动物饲养场、畜禽养殖户和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查验经指定通道进入本市的相关凭证,不得接收未经指定通道进入本市的动物。
第二十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委托无害化处理场所集中处理的,应当及时通知无害化处理场所收集。
单位和个人可以将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送至公共收集暂存点。公共收集暂存点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对接收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进行登记,采取消毒等防疫措施,并及时通知无害化处理场所收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畜禽养殖和宠物饲养实际情况,合理设置区域性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和公共收集暂存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防疫规定和操作技术规范,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病死动物处置等工作,并对动物诊疗废弃物采取下列处置措施:
(一)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动物诊疗废弃物,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暂存设施、设备;
(二)对动物诊疗废弃物的暂存设施、设备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定期进行消毒和清洁;
(三)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动物诊疗废弃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不得随意丢弃。
第二十二条 动物诊疗机构兼营动物用品、动物饲料、动物美容、动物寄养等项目的,应当对兼营区域和动物诊疗区域进行物理隔离、分区管理。
动物诊疗机构从事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应当由执业兽医师实施诊疗,并在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动物诊疗许可证、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及备案信息,在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活动范围内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定点屠宰证从事牛、羊、鸡、鸭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关闭,没收动物、动物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屠宰鸡、鸭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屠宰牛、羊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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