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3)
牛、羊、鸡、鸭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定点屠宰证的,由农业农村部门吊销定点屠宰证;有违法所得的,由农业农村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本市禁止区域或者场所销售家畜家禽活体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经营的家畜家禽和器具;情节严重的,对销售者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动物展示、演出、比赛活动的举办者以及互动体验场所的经营者,未建立并执行免疫、消毒、无害化处理、疫情报告、应急预案等防疫制度,或者动物展示、演出、比赛活动的举办者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实验动物防疫有特殊要求的,按照实验动物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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