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乡村振兴促进条例(2)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村级医疗卫生机构纳入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第十二条 市、涉农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城乡基本养老服务均等化,统筹建设乡村养老服务设施;完善优先保障、精准帮扶政策,为农村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等老年人提供基本养老服务。
鼓励村民委员会、志愿服务组织和村民互助组织开办老年餐桌、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三条 本市完善城乡统筹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等制度,稳步提升农村社会保障水平。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探索通过给予缴费补贴的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农村劳动力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
第十四条 市、涉农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城乡一体的公共就业创业服务体系,完善促进农民就业创业的扶持政策,统筹推进农村劳动力就业,通过城乡结对、对口协作等方式支持生态涵养区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
涉农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劳动力就业培训、职业指导,开展辖区就业和用工需求调查,搭建农村劳动力与用人单位的沟通平台,拓宽农村劳动力就地就近就业渠道。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相关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完善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等政策措施,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用人单位吸纳农村劳动力就业。
第十五条 市、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化隔离地区建设发展相关规划要求,统筹非建设空间与建设空间,严格控制开发建设活动,优先实现绿色空间规划,提升区域生态服务能力,促进生产、生活、生态空间有机结合。
第十六条 涉农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城镇开发边界内现状村庄相关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实施。规划实施前确需建设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根据城市发展进程和规划实施的需要核发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撤村建居前,涉农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居环境整治,提供基本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保障公共基础设施正常运行。
撤村建居后,涉农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新建社区基础设施建设,提升社区公共服务水平,将新建居民委员会的公共管理、公共服务费用纳入财政预算;农民转为城镇居民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将其纳入相应社会保障体系。
第三章 产业发展
第十七条 市、涉农区人民政府应当立足乡村区位条件、资源禀赋、产业基础,引导符合北京城市功能定位的产业在乡村布局,发展高科技农业、特色品牌农业、绿色和有机农业、生态循环农业、一二三产融合产业,发展农业新质生产力,促进都市型现代农业高质量发展。
本市制定、调整新增产业禁止和限制目录时,应当统筹考虑乡村产业布局需求。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市级统筹协调机制,将农业科技创新纳入北京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加强与国家有关部委合作,建设农业中关村和种业之都。
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科学技术、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园林绿化等部门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制定农业中关村建设计划,完善现代农业产业技术研发和推广体系,健全合作创新模式,加强产学研用协同,支持各类创新主体开展农业关键核心技术攻关;保护利用种质资源,加强育种创新,培育现代种业企业。
涉农区、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推动建设现代农业产业园、农业科技创新示范区和示范展示基地等,支持农业科技成果研发、转化和应用。
第十九条 农业农村、园林绿化等部门应当加强智慧农业应用场景建设,推进农业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数字化,推广高效集约、种养结合、智能管控的种植养殖工艺和模式,推广适合设施农业、林果作业、丘陵山地的智能农机装备。
第二十条 市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粮食、生猪、鸡蛋、牛奶、蔬菜、果品等生产政策措施,支持建设现代化农业生产基地、规模化养殖场、特色农产品优势区,推进农业标准化生产,提升重要农产品生产供给能力和质量安全水平。
市商务、农业农村、园林绿化等部门应当在环京地区和相关合作区域布局重要农产品生产供应基地,健全应急储备和调配机制。
第二十一条 市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完善扶持政策,支持现代设施农业发展,推动老旧设施改造利用,促进高效设施农业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完善设施农业使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政策,保障设施农业合理用地需求;将保鲜冷藏、晾晒存贮、分拣包装、废弃物处理、管理看护、农机库房等辅助设施用地纳入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合理确定用地比例和规模。
第二十二条 市、涉农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技术指导、目录保护、品牌认证、宣传推介等政策措施,支持名特优新农产品和北京地理标志农产品相关产业发展,培育农产品北京优农品牌。
第二十三条 鼓励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生产经营主体就近发展食品加工、净菜加工、中央厨房等业态,延长产业链,提升农产品附加值,满足城乡居民多样化、便利化消费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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