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北京市乡村振兴促进条例(5)

  第四十九条 涉农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共法律服务,根据需要聘用法律顾问,建设乡村公共法律服务站,开展农村普法宣传和法律援助。

  第五十条 涉农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执法能力建设,开展农村交通、消防、安全生产、房屋安全管理、公共卫生、自然灾害防御、食品药品安全等重点领域风险隐患排查和专项治理。

  涉农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社会治安防控,依法打击乡村黑恶势力和非法集资、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

  涉农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乡村应急避难场所,完善平急两用公共基础设施,加强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和物资储备,组织开展应急避难宣传、培训和演练,提高乡村防灾减灾救灾能力。

  第五十一条 村规民约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孝老爱亲、尊重妇女、关爱儿童、扶弱济困、勤俭节约、和谐邻里、诚实守信、健康卫生等文明风尚。

  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二条 市、涉农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乡村振兴财政投入优先保障制度,统筹涉农资金,对不同区域乡村实行差异化支持政策,提高资金配置效率,确保财政投入与乡村振兴目标任务相适应。

  市、涉农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合理确定并提高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的比例,集中支持乡村振兴重点任务。

  第五十三条 本市推动以市场化方式设立乡村振兴基金,吸引社会资本投入,支持乡村产业发展和基础设施建设。

  市、相关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政府债券资金对乡村建设行动、城乡融合发展、生态环境建设等乡村振兴重点项目的支持。

  第五十四条 涉农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村振兴项目储备机制,完善项目论证、评审和动态管理措施。使用财政资金的涉农项目,原则上应当从储备项目中选择。

  第五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基于生态产品价值考核的纵向、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推进生态保护补偿市场化发展。

  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统计、水务、农业农村、园林绿化等部门应当开展生态产品基础信息调查和动态监测,制定生态产品目录清单;完善生态产品价值核算方法,科学核算生态产品价值,构建稳定的生态保护补偿资金投入机制和相应的工作机制。

  第五十六条 市、涉农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采取补贴等措施,支持保险机构开发粮食、蔬菜等完全成本保险和收入保险等险种,扩大农业保险覆盖面,降低农业生产经营主体风险,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乡村振兴重点领域的信贷支持力度,拓展农机具和农业设施、活体畜禽、植物新品种权等抵押质押贷款业务。

  第五十七条 市、涉农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严守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加强耕地用途管制,健全占用耕地补偿和补充耕地质量验收等制度,将永久基本农田建设成为高标准农田。

  第五十八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推进宅基地制度改革,健全宅基地依法管理相关制度。

  涉农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加强分类管理,明确在依法、合理取得的宅基地上新建、改建、扩建、翻建房屋的建设标准、审批条件和程序,依法保障村民合理住房需求。

  第五十九条 本市依法有序推进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完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市场化交易的途径、方式和管理措施,建立公平合理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

  在农民自愿前提下有偿收回的闲置宅基地、废弃的集体公益性建设用地,可以依法转变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第六十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地方金融监管等部门健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体系。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园林绿化等部门做好各类农村不动产的确权登记工作。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规定,制定具体政策措施。

  辖有村庄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街道办事处,适用本条例关于乡镇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