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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商投资条例

(2024年5月31日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投资促进

  第三章 投资保护

  第四章 投资服务

  第五章 投资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规范外商投资管理,服务和融入全面开放新格局,促进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及其促进、保护、服务、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市全面落实对外开放基本国策,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深化商品和要素开放,扩大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开放,建设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实行高水平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政策,为外商投资营造稳定、透明、可预期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四条 本市依法实行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进行投资,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和限制投资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外商投资工作的组织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外商投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商务和发展改革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外商投资促进、保护、服务和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外商投资促进、保护、服务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落实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强化协同创新,加强产业协作,共同优化营商环境,推进人才、科技等要素自由流动,鼓励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在京津冀区域开展投资活动,推进京津冀区域外商投资创新链、产业链、供应链联动。

第二章 投资促进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适用国家和本市支持企业发展的各项政策。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不得针对外商投资企业制定、实施或者变相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制定费用减免、用地指标保障、人才引进保障、公共服务提供、招商引资奖励等外商投资促进政策措施。

  第九条 本市制定与外商投资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书面、网上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外商投资企业和有关商会、协会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反映集中或者涉及外商投资企业重大权利义务问题的意见建议,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反馈采纳的情况。

  与外商投资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及时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结合实际,合理确定公布到施行之间的时间。

  制定机关公布与外商投资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解读,并根据需要公布实施指引或者案例指引。

  第十条 本市构建市级统筹、区为主体、市区联动、多方参与的投资促进机制。

  市投资促进服务机构应当统筹外商投资招商引资工作,编制招商引资中长期规划,加强招商引资与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中关村论坛、北京文化论坛、金融街论坛等会展平台和国际经贸、文化、科技、体育等交流联动,创新招商引资模式,推动政府部门、引资机构、商会、协会、企业等多方参与外商投资促进。

  第十一条 本市加强与我国驻外经贸和投资促进服务机构的合作,在相关国家或者地区建立健全投资促进合作机制,建设多种形式的投资促进平台。

  市投资促进服务机构应当统筹本市在境外设立的贸易投资网络、产业园区,以及市属国有企业境外机构等资源,加强与外国企业、中资企业境外机构、海外华侨华人社团等的交流对接,加大境外招商引资力度,拓展招商引资渠道。

  第十二条 本市发挥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和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开放引领作用,对接产业发展需求,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实施外商投资试验性政策措施。

  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实施外商投资试验性政策措施,需要暂时调整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部门规章的,市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国家有关部门的沟通,主动协助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市商务部门、投资促进服务机构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等部门编制、发布并及时更新外商投资指引。外商投资指引应当包括投资环境介绍、外商投资办事指南、投资项目信息以及相关数据信息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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