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外商投资条例(2)
第十四条 本市鼓励和引导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家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本市重点发展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等领域投资。
本市鼓励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参与贯彻实施碳达峰碳中和战略相关活动,推进绿色低碳发展。符合条件的项目,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本市支持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设立跨国公司全球总部、地区总部,集聚业务、拓展功能。具体办法由市商务部门制定。
本市鼓励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其他企业基于自愿原则和商业规则开展技术合作。支持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设立外资研发中心,参与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和政府科技计划项目,共享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或者购置的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具体办法由市科学技术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本市鼓励符合条件的外国投资者设立投资性公司。投资性公司在本市投资设立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第十七条 本市支持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和内资企业以相同条件参与标准制定、修订工作,参加本市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标准化组织机构。制定、修订与外商投资企业密切相关的地方标准,应当征求外商投资企业的意见。
参与标准制定、修订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申请补助资金。
第十八条 本市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通过公平竞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依法平等对待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开展保障市场主体公平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受理外商投资企业相关投诉,依法查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歧视性行为。
第十九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免于外汇登记制度。
本市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利润再投资,实行再投资与新增外资相同的配套政策。外国投资者境内取得利润再投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
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企业所投资的项目,符合国家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等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进口自用设备免征关税政策。
第二十条 本市按照国家关于扩大银行保险领域外资金融机构准入的规定,支持符合条件的外资机构依法开展银行卡清算业务,支持符合条件的境外专业保险机构在本市投资设立或者参股保险机构。
第三章 投资保护
第二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在本市的出资、利润、资本收益、资产处置所得、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清算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币或者外汇自由汇入、汇出。
外商投资企业外籍职工和香港、澳门、台湾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自由汇出。外商投资企业聘用的外籍和香港、澳门、台湾人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适用经常项目下外汇业务便利化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本市加强外商投资领域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
市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和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平等保护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对外商投资知识产权案件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申请,应当按照法定期限受理、审查、作出裁定。对于故意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依法适用侵权惩罚性赔偿。
第二十三条 本市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建立健全政务失信记录和惩戒制度。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公开透明、高效便利的原则,建立健全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通过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申请协调解决,或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市商务部门应当制定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管理办法,明确投诉方式、投诉处理时限等内容。市投资促进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做好投诉受理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明确投诉受理机构,依法做好本区域投诉受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市建立健全多层次、多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政企沟通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定期召开座谈会、政策咨询会等方式,听取外商投资企业、商会、协会的意见,协调解决问题,完善政策措施。市、区商务部门对跨部门、跨区域诉求应当加强统筹协调,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推进解决并将处理结果向市、区商务部门反馈。具体办法由市商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通过12345企业服务热线、外商投资企业诉求采集系统等渠道,反映相关诉求和意见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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