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北京市外商投资条例(3)

  第二十六条 本市建立健全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第二十七条 本市支持商事调解组织开展涉外商事调解,鼓励国际商事调解组织设立办事机构。

  本市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鼓励境外仲裁机构设立业务机构,开展国际商事、投资等领域仲裁业务。

  第二十八条 本市支持北京国际商事法庭建设,完善涉外商事审判体制机制,发挥涉外商事案件审判职能。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开展涉外商事案件司法公开,发布涉外知识产权、涉外商事等典型案例,为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提供指引。

第四章 投资服务

  第二十九条 本市按照政府主导、多方参与的原则,建立健全外商投资服务体系,通过规划引领、购买服务、政策激励等方式引导专业机构、商会、协会、企业等主体参与外商投资服务工作。

  第三十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完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办理流程,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外国投资者身份认证数据对接验证机制和异地主体资格互认机制,实现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全过程网上办理。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做好外国投资者身份认证工作。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因股东发生变化等原因申请变更内资、外资企业类型的,市、区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予以登记。

  第三十一条 本市推动外商投资政务服务事项进驻政务服务中心,实施综合窗口受理,为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

  市政务服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统一的政务服务事项目录和实施清单,依法确定外商投资政务服务事项受理条件、流程和材料等,并向社会公布。

  市政务服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北京国际版门户网站,为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提供集成服务。

  第三十二条 市政务服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设全市一体化政策服务平台。有关部门可以依托平台运用数字技术,为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政策发布、政策推送、政策兑现等服务。

  第三十三条 市、区发展改革、商务、投资促进服务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重点外商投资项目服务机制,为项目洽谈、签约、注册、运营等提供全流程服务,协调解决项目推进中的问题,可以采取“服务包”“服务管家”等方式,为外商投资企业运营提供针对性服务保障。

  第三十四条 本市依法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研发、生产、销售等数据跨境安全有序流动。市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高效开展重要数据和个人信息出境安全评估提供便利。支持外商投资企业与总部数据流动。探索形成可自由流动的一般数据清单。

  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依法制定本自由贸易试验区需要纳入出境管理的重要数据清单,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试验区内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数据清单外数据,可以免予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订立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通过个人信息保护认证。

  市网信部门应当完善数据跨境服务中心建设,为外商投资企业数据跨境流动提供合规服务。

  第三十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境外职业资格认可目录并动态调整,优化配套举措;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为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人员提供入境出境、停留居留便利。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自主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后可以自主开展认定。符合本市人才引进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人才引进,有关部门应当为外商投资企业引进技能人才提供便利。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成立和自愿参加商会、协会。商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相关活动,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自律。

  本市鼓励设立外商投资服务机构,为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投资环境评估、产业链配套等市场化专业服务。

第五章 投资管理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应当符合本市产业政策。需要办理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发展改革部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北京城市副中心管理委员会、北京大兴国际机场临空经济区(大兴)管理委员会等具有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备案权限的部门申请。

  对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已经按照国家规定提交全部项目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市依法实施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通过企业登记系统以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商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市、区商务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为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报送投资信息提供指导。

  市、区商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共享,通过本市政务大数据平台等渠道能够获得的信息,不得要求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重复报送。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