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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商投资条例(4)
  第三十九条 本市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检查应当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行行政检查事项清单,加强执法检查事项统筹,避免重复检查。

  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企业信用风险分级分类监管,对信用风险低的外商投资企业,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可以不主动实施现场检查。

  市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清单和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向社会公布并适时更新。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企业平等适用清单规定。

  第四十条 本市依法实施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实施投资前,外国投资者或者境内相关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的主动申报范围向国家有关部门申报。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配合开展安全审查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针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歧视性政策措施;

  (二)违法限制外商投资企业平等参与标准制定、修订工作;

  (三)违法限制外国投资者汇入、汇出资金;

  (四)不履行向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或者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未依法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损失予以补偿;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活动违反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的要求报送投资信息的,由商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转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以及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在本市投资的,参照本条例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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