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
用人单位在尚未建立工会期间,由区域性工会联合会或者行业工会、产业工会代行基层工会组织的职能。
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政务服务、邮政、网信、工商联等应当推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支持职工依法建立工会。
第十一条 建立工会应当向上一级工会提出申请,上一级工会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作出批复。
第十二条 市和区总工会推动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工会组织,积极吸纳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加入工会。
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可以加入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的工会,也可以加入工作地、居住地的区域性、行业性工会。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加入劳务派遣单位的工会;劳务派遣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的,可以申请加入用工单位的工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或者工会主席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用人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合伙人以及他们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单位工会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
第十四条 各级工会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有女会员十人以上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不足十人的,可以设女职工委员。
各级工会应当依法建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
第十五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具体任期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在选举该工会委员会时决定,同时报告上一级工会,并书面通知所在单位。各级总工会委员会和产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工会委员会任期届满应当及时换届。基层工会委员会有特殊情况的,经上一级工会批准,可以提前或者延期换届,延期时间一般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六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组织召开一次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审议和批准基层工会委员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工作报告、经费收支预算决算情况报告,选举、补选或者罢免基层工会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会员代表,讨论决定基层工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的工会根据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专职工作人员应当按不低于职工人数的千分之三配备,具体人数由上级工会、基层工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协商确定。
乡镇、街道总工会和企业比较集中区域的基层工会联合会,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职工人数较多的,可以设工会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由所在单位支付,不得在工会经费中列支。
第十九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任期届满,不再担任工会职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按照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的约定安排其工作。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签订劳动合同。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进行平等协商,就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劳动保护等事项依法签订专项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工会组织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与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就劳动合同或者书面协议签订、进入退出平台、订单和收益分配、奖励与违约责任等劳动权益事项开展协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网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推动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建立健全集体协商机制,保障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处分职工时,应当提前征求工会意见。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将理由告知工会。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的,应当告知上一级工会或者劳动者工作所在地的地方总工会。工会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二条 工会应当对用人单位实施经常性劳动法律监督,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并公布工作地点和联系方式,接受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况反映。
工会在实施劳动法律监督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涉嫌构成违法、犯罪的,可以向有关机关反映。
第二十三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建设项目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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