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3)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总工会应当参加同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上级工会对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进行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总工会应当建立健全工会法律服务工作机制,推进工会法律服务队伍建设,加强与法律援助机构、社会律师的合作,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
市和区总工会以及产业、行业工会依法为劳动权益受到侵害的劳动模范、经济困难职工、农民工、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等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应当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联席会议,向同级工会通报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听取工会的意见,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下列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一)调整有关劳动关系方面的政策、措施;
(二)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情况;
(三)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四)裁减人员的分流安置和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落实情况;
(五)职工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工作时间、劳动安全卫生、休息休假、职业培训等;
(六)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七)劳动争议的预防和处理;
(八)开展民主管理的情况;
(九)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十)其他相关的重要问题。
行业主管部门和具备条件的乡镇、街道可以根据实际,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
第二十八条 根据市人民政府委托,市总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的评选、表彰、培养、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十九条 工会通过开展困难帮扶、送温暖慰问等活动,帮助职工解决生活困难,关心关爱退休职工。
工会可以通过购买社会服务等方式,为职工提供疗休养、托育托管、婚恋交友、心理咨询等服务,提升职工生活品质。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三十条 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工会委员会负责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的日常工作。
前款规定以外的企业和社会组织的工会委员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依法组织职工参与民主管理。
第三十一条 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工会委员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审议企业生产经营和企业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破产等重大问题,并向企业提出意见和建议;审查职工分流安置、经济性裁员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工会主席、副主席应当作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人选。工会应当维护董事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支持其履行职责。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工会有权对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女职工保护和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提出意见建议。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研究处理,并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四条 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参加工会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因参加上级工会组织的业务培训或者依法从事劳动法律监督、劳动人事争议调解、集体协商等工作,经与所在单位协商一致,可以不受三个工作日限制,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五条 交纳会费是工会会员的义务。工会会员应当按照有关标准按月交纳会费。工会会员交纳的会费由基层工会独立使用。
第三十六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每月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经费。
实行工会经费税务代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按时申报、足额缴纳工会经费。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工会经费列入预算,按期向工会足额拨付。
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自上级工会批准筹建工会的次月起,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上级工会拨缴建会筹备金。
第三十七条 各级工会的经费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本级工会的经费收支、财产管理以及工会资产投资等情况,监督工会经费的使用。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其发出催缴通知,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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