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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4)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用人单位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工会相关设施和活动场所的使用与管理应当坚持公益性、服务性原则,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社会化、市场化运作。工会按照规定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设施和活动场所的维护、管理和工会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 工会组织合并、分立或者依法撤销,其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工会组织合并的,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

  (二)工会组织分立的,按照比例合理分配;

  (三)工会组织依法撤销的,应当进行清算,剩余部分移交上一级工会处置。

  工会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的设施和场所等不动产的,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评估价值的标准,采取置换等方式保障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职工因依法组织工会或者参加工会活动,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被所在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恢复其工作,并按照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前正常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标准,补发应得的报酬;职工或者工会工作人员不愿恢复工作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用人单位给予本人上年度年收入二倍的赔偿。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挪用、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或者擅自改变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产权关系的,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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