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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3)

养父母对未成年养子女、继父母对受其抚养教育的未成年继子女,应当依法履行家庭教育义务。

第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委托他人代为照护未成年人的,应当与被委托人、未成年人保持联系,了解未成年人学习、生活情况和心理状况,与被委托人共同履行家庭教育责任,并将委托照护情况、联系方式告知未成年人就读学校、幼儿园和实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第二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参加有关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学校、幼儿园、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开展的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和实践活动,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章 政府支持


第二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民政、卫生健康以及妇女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根据全国家庭教育指导大纲编写或者采用适合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特点、符合本地实际的家庭教育指导读本,制定相应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规范和评估规范。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民政、卫生健康以及妇女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统筹建设家庭教育信息化共享服务平台,开设公益性网上家长学校和网络课程,开通服务热线,提供线上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和妇女联合会等单位应当组织建立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专业队伍,可以依托有条件的学校、科研机构或者互联网平台等,加强对专业人员的培养,提高其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水平。

家庭教育指导有关单位之间实现优质资源共享、人才共育、成果共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和需要,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确定家庭教育指导机构。

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对辖区内的家长学校等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进行指导,开展家庭教育研究,研发公共服务产品,加强对家庭教育服务人员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应当及时向有需求的家庭提供服务。对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家庭教育责任存在一定困难的家庭,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与相关部门协作配合,提供有针对性的服务。

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活动,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营利性教育培训。

第二十五条 婚姻登记机构和收养登记机构应当通过现场咨询辅导、播放宣传教育片等形式,向办理婚姻登记、收养登记的当事人宣传家庭教育知识,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二十六条 儿童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对本机构安排的寄养家庭、接受救助保护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二十七条 依法落实育儿假,加强对三周岁以下婴幼儿父母的科学养育指导,促进良好亲子关系的建立。


第四章 学校指导


第二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制度,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工作计划,定期对教师进行培训,提高其指导服务能力,将教师开展家长课程、家庭教育讲座、家庭教育指导等工作计入工作量。

第二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家长学校,坚持家庭教育指导的课程化、体系化、系统化,针对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的特点,定期组织家庭教育讲座、经验交流等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和实践活动,举办防溺水、防欺凌、防毒品以及预防吸食尚未列入国家规定管制、具有成瘾性物质等的教育和培训,并及时联系、督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加。

学校、幼儿园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需求,依托自身教师资源或者邀请有关专业人员传授家庭教育理念、知识和方法,帮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树立正确的育儿观、成才观、成人观。

第三十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根据未成年人不同发展阶段的特点,指导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

幼儿园应当重点指导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生活和活动环境,培养未成年人良好生活习惯,关注未成年人情感需求和情绪表达。

小学应当重点指导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帮助未成年人学习自我保护知识和基本自救技能,加强体育锻炼,参与力所能及的劳动和公益活动,养成良好学习习惯和道德品质。

中学和中等职业学校应当重点指导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教育和职业规划指导,增强未成年人的社会责任意识和自我管理能力。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重点指导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帮助未成年人树立自尊、自信、自强、自立的精神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掌握适合未成年人的生活技能和学习方法,形成适应社会的基本能力。

第三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落实家访制度,通过面对面、网络通讯等方式,知晓未成年人家庭教育情况,帮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了解未成年人在校表现;利用家长委员会、家长学校、家长会、家长开放日等渠道,密切日常沟通,形成家庭教育合力。

学校应当丰富课间和课外活动,保证未成年人课间休息和文体娱乐,增强未成年人身体素质,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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