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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4)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积极配合学校和教师开展家庭教育工作,支持学校的教育和教学,不得干扰学校正常教学秩序。

第三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与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强沟通,发现未成年人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及时进行疏导并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主动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三十三条 学校发现未成年人严重违反校规校纪的,应当及时制止、管教,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三十四条 具备条件的学校、幼儿园应当在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为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开展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活动提供支持。

鼓励和支持学校、幼儿园教师参加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活动。

第三十五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开展家庭教育理论和实践研究,推进家庭教育专家队伍建设。

支持师范院校和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加强家庭教育学科建设,设置家庭教育相关专业,开设家庭教育指导课程,培养家庭教育专业人才,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人员培训和家庭教育指导。


第五章 社会协同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社会组织应当将家庭家教家风建设纳入单位文化建设,定期开展文明家庭创建、家风故事分享等家庭教育活动,组织职工参加。

儿童友好城市建设、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应当将家庭教育情况作为重要内容。

第三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托城乡社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立社区家长学校、村家长学校等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开展家庭教育实践活动,配合家庭教育指导机构组织面向居民、村民的家庭教育知识宣传,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三十八条 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科学养育指导等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优生优育指导机构在开展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未成年人保健、预防接种等服务时,应当对有关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开展科学养育知识和婴幼儿早期发展的宣传和指导。

第四十条 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纪念馆、美术馆、科技馆、体育场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法治教育实践基地每年应当定期开展公益性家庭教育宣传、指导服务,组织培训讲座、亲子阅读等实践活动,开发多样化的家庭教育类公共文化服务产品。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定期以专题节目、专题报道、专栏、公益广告、短视频等形式宣传普及家庭教育知识。鼓励和支持利用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屏幕、广告栏、宣传栏等进行家庭教育公益宣传。

第四十一条 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

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制定家庭教育服务规范,组织从业人员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能力。

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家庭教育服务,不得违规收费,不得泄露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不得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依法开展宣传科学家庭教育理念和知识方法等公益性家庭教育服务活动。

鼓励和支持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参与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和实践活动,注重发挥老教育工作者、老科技工作者、具有家庭教育经验的家长等的作用。


第六章 特别促进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家庭提供生活帮扶、心理支持、安全教育、创业就业支持等关爱服务,为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创造条件,帮助提升家庭教育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家庭建立信息台账,实行动态管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全面排查,定期走访,掌握辖区内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的家庭、监护和就学情况等基本信息;发现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教育、民政等部门和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为留守未成年人和孤儿、残疾未成年人、孤独症未成年人等困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提供有针对性的指导服务,帮助其了解相关支持政策、获取有关社会公共服务,引导其关注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状况,加强亲情关爱。

第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建立健全涉未成年人案件家庭教育指导工作体系,在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中全面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有针对性地引导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改善家庭教育方式不当、教育理念和方法欠缺等状况,帮助解决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主体责任意识不强、责任落实不到位等问题。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在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过程中,根据具体情况和需要,依法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发现有关单位未尽到未成年人教育、管理、救助、看护等职责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发出司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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